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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工作中促發心肌梗塞或中風是否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勞資間因職業災害所生之爭議案件一直居高不下,而職業災害於勞基法中並未加以定義,目前僅勞工安全衛生法有對職災加以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另,在司法實務上大多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五號判決)。」換言之,勞工發生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應根據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來認定,若兩者皆具備者,即係職業災害,反之,則非屬職業災害。

  再者,有關職業病之認定,亦可參考「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附表)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所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等之規定,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又中風屬腦血管疾病,心股梗塞則屬心臟疾病,這二大類疾病是所謂的急性循環係統疾病,目前職場上的勞動者因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的案例日漸增加,而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並不屬於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的疾病,專家學者也認為要認定及評估這類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所導致的工作災害,必須考量諸多複雜因素,包括勞工近期所投入的職場環境及工作內容狀況之變化等。另發生於勞工的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是否屬於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的範疇,也容易成為爭執的焦點。依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工須於「作業中」當場促發該疾病,且該疾病復須「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職務起因性」為判斷之重點。若該疾病非具職務起因性,只是時間上巧合在工作進行中發病,則不得認定為職業病。為使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是否由職業所引起之判定有一定之準則可資遵守,勞委會發布「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並於9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正發布。因此,勞工於工作中促發心肌梗塞或中風應否認定為職業病疑義,須視該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究否具「職務起因性」做為判斷基礎。其次,勞工主張所發生之事故如係職業傷病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職務起因性」部分應由勞工負舉證的責任,也就是勞工必須就該災害的發生與其業務或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實務上,前揭「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即為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病時之參考。

  茲摘錄此類事故經認定係職業病之勞資爭議訴訟判決案例供參考如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 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系爭傷病審查基準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環境)與疾病間,具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職是,是否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其成立要件有二: 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執行該職務與所致生疾病具因果關係。原告發病是否屬職業病,自應以其是否符合上開兩要件為認定基準。 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22日在被告(公司)從事翻砂加班至翌日(即23日)凌晨1時39分打卡下班,當晚在被告(公司)休息,並於當日(23日)早 上六點多至被告警衛室擬打卡上班時,當場臉色發白,身體不斷發抖,冒汗,在場同事急電119 救護車協助送至聖保祿醫院,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雖經搶救仍成為植物人,嗣於同年月日轉診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同事訴病患(即原告)胸口痛、冒冷汗,入時已無呼吸、心跳」等語、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敏盛醫院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等在卷供參,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辯稱:原告當晚(即23日)凌 晨1 時打卡後並非在被告(公司)休息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在被告(公司)加班至翌日即23日凌晨1時39分始打卡下班,且係於同日清晨6點多擬打卡時突發心肌梗塞,則以原告上開打卡上、下班之時間間距僅約為5個多小時左右;參以,原告住八德市,被告(公司)則在龜山鄉,依兩地之距離,其一般來回車程約須一小時左右;兼以原告從事翻砂,係將金屬融鎔達攝氏1300度至1600度之高溫生水,以人力牽引倒入模具之工作。此等作業環境縱不符合上述之「高溫場所」,然相較於一般勞工之工作,仍屬處於高溫、繁鉅之工作,原告應無於上開短短五個多小時內,兩地來回奔波之必要;是其主張伊於23日當晚係打卡後即在被告(公司)休息擬翌日清晨打卡上班,屬於在被告監督下執行職務,符合常情,應堪採信。況且,以原告於發病當日之打卡上、下班之時間間距之緊密、銜接(間距五小時多)觀之,縱令被告抗辯「原告當晚並不在被告休息」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並發病之事實。 有關原告因心肌梗塞成為植物人,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兩造爭執甚烈。經查,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職業疾病或傷害如何認定乙節,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12月31日修訂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對「工作當場所促發之疾病」之認定基準如下:【「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明確描述...,包括例如在發病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百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至6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者,亦被認定之】,是依上開認定基準,於超時加班所導致之疾病,亦可認係符合職業病之範圍。 原告從事翻砂工作,縱如前述認非屬高溫作業,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94年3 月至7月之加班時數如下:3月為103小時;4月為114小時;5月為127小時;6月為107小時;同年7月1日至22日為73.5小時」,有原告94年3月至6月之加班卡在卷足稽;亦不爭執「原告於病發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參以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主張)加班逾時,有何意見?...此是(被告)公司與原告作相同工作之員工共有三組,三組互相競爭比賽,員工每天固定工時為8小時,但公司有規定一定的業績,如固定工時無法做出該業績,公司就會通知員工要加班,如員工沒有達到該業績,公司就會扣除該紅利。」;「其他原告94年2月以後之月數紅利部分均為正數,是否因為有配合公司加班?是的,因為原告有加班,業績有達到公司要求的標準,所以紅利是正數。」等語,堪信原告加班實係因配合被告業績政策所致。再佐以翻砂工作之繁鉅,益證原告執行職務致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致成為植物人,具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勞保局亦函稱:原告每日工作逾十餘小時,每月加班超過100小時,可認定屬職業疾病等語,有該局95年11月24日000000000084 號函在卷可佐,益證勞保局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間健康檢查表結論所載,除血壓、膽固醇偏高外,其餘檢查尚屬正常,有該檢查表為據,是被告執該檢查表抗辯原告之心肌梗塞係源於其自有疾病所致云云,尚乏所據,且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因執行職務而致生職業病,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下述各項請求,洵屬有據。」(註一)

  另摘錄此類事故經判定非屬職業病之訴訟案例供參考如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就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者,自應以勞工之「遭遇災害」,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者為判斷基準,至於遭遇災害之地點是否在固定之工作場所?時間是否在日常上班時段?災害之發生是否因其經常性工作態樣之特性所引發?均非所問,始符目的解釋精義;此外遭遇之災害須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恆係判斷「遭遇災害」與「執行職務」間牽連性之要件之一,此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者同,核均係損害補償法則之基本要件之一,自屬當然;查:(一)上訴人任職調配課長之職掌、工作內容、勤務期間為:「一主要職掌:營業班車調派、駕駛員管理及假勤之登記。二工作內容:執行上級交付之任務、審核部屬每日派定營業路線輪駛仕業表(即調度表)、駕駛員平時考核及請假之審核、車輛故障與修車廠工作之連繫。勤務時間:平常日─自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中午休息);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每月第二、四週末下午五時至七時及週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中午休息);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在台南總站照顧營業班車是否照常開車,及車輛臨時故障應變之措施,併協助站務車票截角等。四調配課長雖於例假日上班,但得在平日補休」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工作內容表在卷可參。(二)再本院囑託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則認:「在工作當中發生心肌梗塞,在職業病診斷的認定上,必須其在工作當時發生異乎尋常,超越平日工作的生理或心理壓力,且當事人沒有高血壓、高血脂或其他相關疾病。若當事人有此類慢性疾病,則其控制情況和上述壓力狀況相比,壓力的嚴重度超過其他健康情形,致有機會促使心肌梗塞發作的可能,即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歸因於此壓力時,才可謂有相關。蔡○本於八十五年即患有高血壓及高尿酸症及高血脂症,雖有控制,但血壓多維持在收縮壓一百二十至一百七十之間,舒張壓在80/mm-hg以上(佳里綜合醫院病歷)。而事發當日之工作壓力過度負荷之紀錄,無有效之佐證且未達與一般認知之過度壓力。綜合以上資料,蔡○本之病與其工作之因果關係尚不能成立」乙節,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三九九號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上訴人日常工作性質尚非繁重,縱於假日時有輪職外站情形,惟仍得於平日補休,並未影響其應有之休假權益,參以上訴人於罹病前,即有高血壓及高尿酸症及高血脂症病史,增添罹病可能性,鑑定人因之鑑定認:「上訴人蔡○本之病與其工作之因果關係尚不能成立」,並於鑑定結果函中明確記載參酌之依據為「上訴人之佳里綜合醫院病歷」乙節,已如前述,是鑑定人之鑑定程序並無何違背鑑定技術或成規等瑕疵,鑑定結果復未違背常理,應堪憑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逢甲站例行輪職站班時促發疾病而成殘,即係遭遇職業災害,並舉證人林○山、王○朝、楊○源、楊○吉、陳○准及林○耀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云云,惟按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災害,係以勞工之「遭遇災害」,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者為判斷基準,至於是否於上班期間發病,原非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罹「急性心肌梗塞、合併缺氧腦病變」疾病,與其日常執行職務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非遭遇職業災害,詳如前述,證人林○山等人之證述,無非在證述上訴人發病當日之情形,既與是否「遭遇職業災害」之認定無干,即無審究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所罹「急性心肌梗塞、合併缺氧腦病變」疾病,與其日常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健康檢查,致疏於預防而發生本件損害云云,縱然屬實,然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無非在促使勞工早期發現病況,俾得以儘早採取預防措施,則縱或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是否必然即可避免勞工疾病之誘發?若未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於通常情形是否即會造成勞工疾病發生機率大增?其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本件上訴人所罹上開疾病既與日常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其所罹疾病屬於普通疾病,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至佳里綜合醫院就診時,已知罹患高血壓及高尿酸症及高血脂症狀,有前開佳里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上訴人非不得自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此與施行期健康檢查之目的在早期發現病況之結果同,則嗣後上訴人因該等病症而誘發「心肌梗塞」疾病,要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對於上訴人施行定期健康檢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採。」(註二)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5.21撰擬
註一:相關案例可參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
註二:相關案例可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一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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