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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護理人員已適用勞基法 雇主小心違法(105.09.08)

資料來源:勞動部

 

勞動部近年來持續接獲護理人員陳情,有醫療機構訂定不合理的排班或休假規定,或要求簽訂影響權益的合約,對此,勞動部提醒,全國醫療機構及護理人員,除依公務人員法令進用者應依該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外,其餘護理人員皆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各醫療機構如與護理人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時,該等約定應屬無效,另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經查明屬實者,主管機關得依法進行裁處。

 

 勞動部表示,近期接獲相關護理人員反映,遭醫療機構要求簽署不合理約定,例如要求護理人員簽訂「服務態度合約書」,並規定凡被反映服務態度欠佳之同仁,一年超過4次以上一律解僱。勞動部強調,雇主欲解僱員工,除須有《勞動基準法》規定的事由外,應是已善盡所有管理與輔導之手段,員工所違反事項達情節重大到無法改善,最後只能採取解僱的懲處手段。因此,醫療機構如欲提升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應經由管理制度對員工加以輔導協助改善,不得僅以累積違反次數而直接予以解僱。

 

另外,部分醫療機構為解決醫療人力不足,而與護理人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要求龐大違約金。勞動部特別提出說明,去(104)年底修正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已明定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有效要件及違約責任,說明如下:

 

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必須符合「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或「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二要件。

 

勞工因非可歸責於自身的原因而於最低服務年限期限屆滿前離職,不負違約責任。

 

如果醫療機構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目的,僅在考量降低招募的不便、須耗費時間重新訓練新進員工或避免人力短缺等因素,並無提供護理人員相關專業技能培訓,也無給予護理人員合理補償,則雙方所約定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依法無效;另即便雙方所約定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符合法定要件,但護理人員因醫院要求超時加班、未給加班費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選擇離職或遭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資遣,則醫療機構不得要求護理人員負違約責任。

 

 

 

勞動部強調,勞工應從事工作的開始及終止時間、休息時間、例休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之約定,本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尤其是護理人員輪班、休息時間及加班等常見的勞資爭議問題,醫療機構應該更為謹慎處理,例如雇主更換護理人員工作班次時,即應依法讓其有足夠休息時間以恢復體能。該部並補充說明相關重要勞動法令,以讓護理人員清楚認識自身勞動權益,同時避免醫療機構誤觸法令:

 

「醫療保健服務業」雖屬得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得於每2週內安排至少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每7日中即應排定至少應有1日例假之限制;但彈性工時須經過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須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

 

基於雇主原因使護理人員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應依法給予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護理人員之出勤紀錄,雇主應確實記載其上下班時間,並記載至分鐘為止。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加班後,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勞工加班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另雇主如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加班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均屬無效,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勞動部提醒,醫療機構與護理人員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準,如經勞動條件檢查發現有違反上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外,並將限期令其改善,以保障護理人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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