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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片面變更薪資結構,勞工可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薪資結構是勞動條件之一環,除涉及激勵及招募等管理功能外,更與雇主僱用勞工所應承擔之勞動成本有關,又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勞工日常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因此,勞基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有關工資之給付標準、給付內容、給付條件及給付方式等,均應由勞資雙方本於誠信原則約定之。

  其次,勞基法將勞工所獲得之報酬分類為工資及非經常性給與,其中工資部分為計算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及職災補償等之基礎,甚至勞保、就保及健保之投保薪資金額亦與勞工所得之工資有關,而非經常性給與則不用併入前揭法定義務之計算或申報基礎,所以,勞工於企業所得之報酬中屬工資性質者越高,相對雇主就需負擔越高的勞動成本,於是,當雇主面臨不景氣或營運虧損狀況時,有時會藉由調整薪資結構減輕經營上之財務壓力,同時避免資遣員工所造成之更大衝擊,然而,如前所述,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屬於既定的勞動條件,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就片面任意改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五)勞內字第四六三二○九號函亦表示:「事業單位對勞工各項給與名義,係屬既定之勞動條件,不得片面任意更改。本案該公司調整給與名義一事,其實質內涵是否不屬工作報酬而可列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範圍,其名義調整後對勞工權益之影響如何,宜由當地主管機關就雇主及工會兩方,妥為查明實際性質後,依法處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更進一步指出:「…前述之工資及工資以外之金額,二者之結構、內涵及發放及發放方式,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可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明訂於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六)事業單位勞工薪資結構變更,除應由勞資雙方協議變更外,如與工作規則有關規定不符者,似宜修正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之。」

  企業在變更薪資結構的實務上,常以改變工作規則或薪資管理辦法內容的方式,以圖簡便,惟這項作法顯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勞工應如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也認為:「…1.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 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2.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是因公司財務虧損,惟以工作規則對勞動條件做不利益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片面減薪,要非可取,且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復公告飛航機師每月計酬恢復原實施方式,足見上訴人之調整薪資,並非穩定之內部政策,對被上訴人言並不合理。3.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規定者,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之即時終止權,與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預告終止,為二不同型態之終止類型,被上訴人遵守契約所定之預告期間,係針對普通終止權(即預告終止)行使所作之特約,並不因此排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使非常終止權(即時終止)。...(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片面公告調整被上訴人等之薪資給付內容,金額並有減少,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則指出 :「被上訴人單方面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調整前後全年薪資總額均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元,雖未變更,惟此薪資結構調整,未立即對員工發生變更薪資之效果,僅對將來員工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基準有降低之虞,其目的係規避勞基法關於平均薪資計算之規定,尚難認屬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僅屬同條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 」

  從而可知,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就片面改變薪資結構,而薪資結構改變,如已造成勞工當月工資金額下降者,勞工可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反之,薪資結構改變並未造成勞工當月所得工資金額降低,僅係使勞工之勞保、就保投保薪資調降或只是對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有調降之虞者,則勞工得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9.02.09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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