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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以累計縮短工作時間八小時調移一個休假日?

按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其立法說明則載明,係參照工廠法第十六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原有規定,前述「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有其特殊意義,於逢工作日,特免除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強制雇主應給予勞工放假。

 

又,就雇主得否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乙事,勞動部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勞動法訴字第一○三○○二二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書認:「按前揭87216日函釋意旨,勞資雙方得協商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係以1日為單位...。」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僅表示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並未規定雇主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係以一日為單位。

 

再者,該會曾以下列函釋表示,雇主配合政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得調移部分休假日之半日於每月第二及第四週週六放假,即以縮短二個半日工作日工時(二個四小時)調移一個休假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二七○一號函

查公務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調整部分紀念節日於每月第二及第四週週六放假,應係以一日換二個半日之概念而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二、事業單位配合政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週休二日,調移部分紀念節日之半日於每月第二及第四週週六放假...

 

其次,在九十年實施二週八十四小時工制時,該會仍發布下列函釋認,事業單位比照公部門行事曆出勤,俾以達到週休二日,亦屬可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勞動二字第○九四○○一一八三一號函

事業單位經徵得勞工同意,調移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休假日於週六放假,以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二日制,法所不禁。

()勞動部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八一五九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雇主如認有調移之必要者,可與勞工協商合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爰勞雇雙方如以該法所定「284小時」工時為基準,比照公部門行事曆出勤,俾以達到週休二日,亦屬可行。

 

換言之,於實施二週八十四小時工制時,雇主如將工時安排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八小時,週六工作二小時,再以四個週六之二小時調移一個休假日,以配合公部門週休二日,為法所不禁;進而言之,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正常工時時數修正前係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後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細繹其內容,不論修法前後,工作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均不得超過八小時,是以,雇主累計縮短勞工工作日工作時間八小時者,相當於一個工作日,而得以之與休假日對調。

 

此外,勞基法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假期。但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次就前述「事後補假休息」得否分次給予補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五五二七號函表示:「事業單位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事業單位如依上述規定使勞工於假日工作,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至於可否分次給予,法無明定。」易言之,該函釋並未禁止雇主分次給予補假,也就是未禁止雇主以累計縮短工時八小時替代一個休假日之補假。因此,雇主應得以一個工作日與一個休假日互調,亦得以二個半日工作日與一個休假日互調,或者以累計縮短工作日八小時時數與一個休假日互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1)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經原告與勞工協商約定改為每週42工時,即每週一至五各上班8小時,每週六上班2小時,又因勞工多數期待週六得以比照公務人員周休二日政策,故再經原告與勞工間協商將每週六應上班之2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而就100年度原告與勞工間協商調換後之結果詳如該公司2011年行事曆各個月份下方所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2011年行事曆業經證人林志洋證實係經原告公司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且係於中檢所檢查時即已提出而非臨訟杜撰,認為原告陳稱該公司與勞工間協商將每週六應上班之2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乙節,應堪採信。故勞工孫惠國、林志洋、詹佩容等3人雖於100928日、1001025日、1001031日及1001112日等法定應放假日出勤工作,然既係經勞資協商調整為如附表所示,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2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5056號函:「...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之意旨,原告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末者,應注意者,就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乙事,勞委會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表示雇主不得逕自為之,嗣後,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九五四六號函進一步表示,查雇主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須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行之,因此,事業單位宜於勞動契約書或工作規則中與勞工約定雇主有權基於管理需要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而勞工有配合並遵守之義務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勞動法專家 簡文成 2016.05.10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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