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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間調動,如從優併計年資,可以動用退休準備金專戶嗎?

壹、【主管機關函釋】 


勞動部107 年02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081號函節錄
「二、又事業單位如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適用勞退新制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係屬優於法令規定之私法上退休金債務約定,惟不因此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如同意其動支,恐影響舊制勞工法定權益。爰本部104 年7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131號函及106 年2 月8日勞動福3 字第1060002622號函釋,不得自新、舊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應由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三、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備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事業單位所定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核備優惠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應之範圍內,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惟動支後,專戶餘額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二)自本函發文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貳、【沈以軒律師 協會勞動法專家】


一、依上開函釋意旨觀之,如係關係企業間之調動且確非「同一事業單位」所僱用,該調動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惟如新雇主優於法令規定,允將調動前後年資併計並以勞退舊制標準(勞基法第53條)計算退休金者,前開退休金不得自新雇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應由新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惟在該函釋發布前(即107年2月20日前),事業單位所訂之優惠退休辦法如允「將關係企業調動前後年資併計」且「採舊制退休基準計算退休」,又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筆退休金仍得自原核備同意支應的範圍內,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

 

二、附帶言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2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明定於文。是以,如非屬「同一事業單位」,而係先後於不同事業單位任職,因各單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依法任職年資分別計算,毋庸併計。惟近來民事法院為保障勞工權益,多將勞基法第57條「同一雇主」擴張解釋,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希請留意!

 

三、綜上所述,人資夥伴務必先釐清「同一事業單位」的認定標準,蓋其關乎年資計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支給疑義,分述如下:
(一)如自始至終皆屬「同一事業單位」之職務調動,且勞工亦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要件而退休時,雇主即應依第55條退休金計算標準,並自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退休金。
(二)倘屬「不同事業單位」之「關係企業間調動」,又約定優惠採計任職前事業單位年資而給予舊制退休金者,請確認是否於107年2月20日前,業將相關優退辦法送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如是,依前揭函釋規範,優惠退休金尚得例外自準備金專戶支給。反之,則應由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
(三)值得留意者,倘「關係企業間調動」為民事法院擴張解釋為「同一雇主」年資併計之情事,依照前揭函釋「保障原舊制勞工法定權益」之意旨,該退休金理應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而由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方符勞基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

文章來源:沈以軒律師 協會勞動法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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