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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遣勞工,倘該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究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學員提問]


我司為銀行業,勞工55歲,8871日任職,9471日轉勞退新制,預計1076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之,倘資遣時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我司針對新舊制年資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多少錢呢(假設平均工資5萬元)?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沈律師回覆]

一、勞工同時具有新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後被資遣者,舊制年資得請求退休金、新制年資仍得請求資遣費

 

(一)舊制保留年資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0929日台勞動3字第30496號函:「事業單位改組未留用之員工,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自請退休,雇主仍應依同法第5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發給勞工退休金,而不應以資遣方式處理。」

 

(二)新制年資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519日勞動4字第0950024094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之資遣費給與,不因勞工已符合領取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要件之退休金而受影響。」。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1113日勞動4字第0960130926號函略以:「勞工如同時具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凡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依本條例第11條,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付退休金。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雇主應另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遺費。」。

 

(三)律師叮嚀

1、給付資遣費本為雇主法定義務,苟因勞工符合退休資格,即主張只有給付退休金義務,而無庸負擔勞退新制年資之資遣費,顯失公允。蓋新制資遣費之基準為「年資乘上0.5個月平均工資」,新制退休金一年總額為「月提繳工資*6%*12個月」,即以年資一年計算,新制資遣費加上退休金約為1.2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式:0.5+6%*12個月),相當於舊制年資一個月之資遣費,故依函釋意旨,雇主應給付新制年資之6%退休金與資遣費,始稱公允。否則只需給付0.72個月的退休金,無異變向懲罰久任之勞工!

 

2、舉例而言,倘本案勞工係9371日任職,107630日資遣,如亦符合退休資格,其舊制退休金僅10萬元(計算式:(94-93)*2*50000)),卻因此稱不得再請求新制資遣費30萬元之權利(計算方式如下),叫勞工情何以堪?豈非唆使雇主爾後優先資遣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乎?

 

3、基上,於法、於情且於理,資遣符合自請退休勞工者,除給付新舊制退休金外,仍應給付新制資遣費,俾利勞資關係和諧存續。

 

二、雇主以法定事由資遣勞工,縱使勞工係領取退休金而非資遣費,仍屬非自願離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02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略以:「依本會92620日勞保1字第0920033891號函釋規定:『依本會903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理之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90115日台90勞保1字第 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

 

三、本案雇主除原提繳之新制6%退休金外,應另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暨新制資遣費共計90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倘雇主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資遣事由,亦窮盡各種手段仍不得已資遣之(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給付新舊制退休金、新制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工,茲分述如下:

(一)舊制退休金

銀行業於8651日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2條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舊制退休金600,000元(計算式:(94-88*2基數*50000))

(二)新制退休金

勞工於9471日轉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雇主應於每月另行提繳當月工資6%金額至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待勞工屆滿60歲再向勞保局申請新制退休金。

(三)新制資遣費

勞工於9471日轉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訂基數為6.5個月,因法定限制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給付新制資遣費300,000元(計算式:(107-94*0.5=6.56*50000=300000,上限只能領取6個月)。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以及第25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復按上開函釋意旨,本案契約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屬非自願離職範疇,雇主應協力提供證明文件,以免勞工索求無門,橫生枝節。

 

雇主資遣勞工,倘該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究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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