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爰此,貴公司既已決定在106年8月完全撤除工作地點,且育嬰人員在11月底育嬰期滿;故應先依性平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其復職時,應在30天前郵寄通知,並應依法定標準(舊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標準,新制依勞工退新金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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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