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公司特休假採用歷年制,以106年5月1日到職者為例,勞雇雙方如協商以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除原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因工作年資滿6個月應給予之3日特別休假,得約定自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部分日數特別休假(按比例約為1日;2/63日),於106年間先給假1日;其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部分日數(按比例約為2日;4/63日),於107年間併原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7日特別休假,其部分日數(按比例約為4.67日8/127日),併前開2日特別休假,合計為6.67日於107年間給假;其餘部分日數 (按比例約為2.33日4/127日)於108年間併原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10日特別休假之一部(按比例為6.67日;8/1210),併前開2.33日特別休假,合計為9日,於108年間給假;並依此類推。惟因勞工到職日不定,勞雇雙方為避免非完整一日難以計數,亦可約定以完整之一日,分段計給,惟其給假之總日數,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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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