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九條及相關條款的規定來說明會更清楚。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第九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上第九條的規定是指「競業限制期限內」,亦即離開公司的一定期間內(一般為兩年內),用人單位單方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可以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如果是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一併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則員工在離職之後就不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自無需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也就是說在正式履行競業限制前,用人單位是可以單方解除的,也無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
蕭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