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認為2008年7月21日出臺的粵高法[2008]13號《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可按勞動關係處理。」是早期的指導意見,下面三個法律則出台較晚,因而所謂可形成勞動關係的依據已經消失。
換言之,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或未能馬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應按雇傭關係(勞務關係)處理。
(一)2008年9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2011年7月《社會保險法》第16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15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繳費至滿15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三)2011年7月《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15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15年。」
蕭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