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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間,但仍應注意勞基法規定【徐卿廉專欄】

文/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徐卿廉

分析:

1.勞基法並沒有「試用期間」法定名稱,但是也未禁止試用期間,因此,勞雇雙方可在不違背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下,自行約定合理試用期間。

2.然而,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若要終止勞動契約,仍要按照勞基法有關資遣、預告相關規定辦理。

3.亦即,依法仍應發給資遣費、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以及辦理資遣通報。

4.此外,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3日以(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解釋,大意如下: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5.另,勞動部提供的公版-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範本中,第六條亦明定(新進試用)本公司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天,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考核成績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相關檔案:

判解函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行政函釋 90

工作規則參考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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