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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送餐平台外送員之社保、勞退與職災認定(2)【中華人事人資專家-簡文成講師】

淺談送餐平台外送員之社保、勞退與職災認定(2)

回覆:


1.前文已提及送餐平台與外送員間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者,該外送員應以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於與其工作性質有關之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惟外送平台如為其加保勞保者,是否變更兩者間之法律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明確指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單位乙節,即遽認定兩造存在有僱傭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第3款及勞動部函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董事或委任經理人,亦得於事業單位所成立之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而前揭人員係與投保單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外,無ㄧ定雇主之勞工與自營作業者與職業工會間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前等得於職業工會加保勞保,顯見投保單位為勞務提供者加保勞工並不代表雙方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另ㄧ問題是送餐平台如成立投保單位並為與其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外送員加保勞保者,其勞保是否有效加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具僱傭關係之勞工,應由所屬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者,應以自營作業者於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保。

(註1)該會更於87年1月23日台87勞保2字第001546號函表示:「查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由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者,係指勞雇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受僱員工,如非受僱員工,即不得由該事業單位為其辦理加保。」及101年1月3日勞保2字第1000036408號函規定:「勞工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惟前揭兩則函釋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9日台(90)勞資2字第0009867號函意旨相衝突,本則函釋認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如不具僱傭關係,但已在保險公司加保勞保者:「五、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即本則函釋認事業單位成立投保單位為承攬契約工加保勞保,仍係有效加保。

3.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2日勞保2字第0950114238號函也已闡明:「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八號及第六○九號解釋意旨,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規定適用,應以該勞工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為認定依據。

是以,本案陳君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應以雇主身分與其受僱員工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其雖因未於規定之投保單位加保,屬程序不合,但若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實體上已符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尚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加保資格。」申言之,外送員確實有實際提供勞務,本即具被加保資格,其未於職業工會加保,而由外送平台成立之投保單位加保勞保,係屬程序不符,尚難已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投保資格,此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正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所指:「查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

從而該條例第6條所稱之受僱,是否須以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又從保費負擔以觀,外送員如於職業工會加保,保險費由其負擔60%,政府負擔40%;如其於外送平台成立之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外送平台及外送員負擔普通事故保險90%保費,政府負擔10%,職災保險保費全數由外送平台負單,不影響勞保財務,亦未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再退步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31日(77)勞保2字第24251函放寬公司、行號(車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為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員工,以自願加保方式辦理加保,卻不許外送平台為外送員辦理加保,亦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

註1.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83勞保2字第50919號函、83年11月19日台83勞保2字第101975號函。

出處: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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