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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用勞工於企業併購前已取得之特別休假或加班補休,舊雇主有無結算發給工資之義務?【中華人事專業講師-簡文成】

問題:留用勞工於企業併購前已取得之特別休假或加班補休,舊雇主有無結算發給工資之義務?


回覆:

1.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第1項)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第2項)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另企業併購法第 17 條規定:「(第1項)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2項)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是從前揭2條文內容可知,公司進行併購時,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併購前之雇主應與其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另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至於留用勞工,其勞動契約,對於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仍繼續存在,即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併購後之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2.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前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有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由勞雇雙方協議之加班補休結算,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申言之,於未協議遞延至次ㄧ年度實施情形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算,而前述加班補休於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結算。


3.如前所述,企業併購所留用之勞工,其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對於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仍繼續存在,即其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該留用勞工於併購基準日前已取得之特別休假或加班補休,如未發生年度終結或屆補休期限情形,應由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概括承受,不生結算發給工資問題。

4.惟就加班補休,勞動部108年6月17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2科電子回覆竟認:「二、次查企業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與留用勞工商定之勞動契約,因企業併購法所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同意留用勞工移轉至新雇主時,因涉及勞動契約ㄧ方當事人變更,爰新雇主與同意留用勞工仍屬另訂勞動契約。

 

三、基此,依前開規定,如勞工於原契約終止時仍有未補休之時數,應由舊雇主依延長工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即本電子回覆認併購留用勞工與舊雇主終止契約,舊雇主應就留用勞工未補休之時數結算發給工資。

然而,從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企業併購所留用之勞工,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對於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是繼續存在,不生結算加班補休未休時數之問題。


5.奧修大師說:「人必須成為他自己的燈。丟掉整個你可以從經典上找到指引,以及知識是可以借得到的想法。那是靈性的找尋上最的障礙之ㄧ。沒有任何來自外界的東西是需要的。神已經提供給你ㄧ切你在這個旅程上將會需要的東西。

你得要在自己裡面找尋:光就在那裡,而且只有你自己內在的光才能夠幫助你分辨對錯,能夠幫助你不致迷失方向...那些依賴別人的人只不過是在浪費他們的機會⋯。」這雖是大師對靈魂探索的重要開示,但對於我們探索勞動法令也可適用,千萬別盲目崇拜任何大咖或頭銜,而妄自菲薄,信任並運用自己的內在智慧與勇氣,敢於提出並表達自己的見解,即便犯了錯,也能有所學習、成長,與同學互勉!


註1.睡前的冥想,奧修大師著,張嘉莉譯,第131、132頁,探索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出處: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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