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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調動勞工工作,被拒後「資遣」勞工合法嗎?【曹新南專欄】

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調動勞工工作,被拒後「資遣」勞工合法嗎?

文/曹新南 原文刊登於HR好朋友

【雇主因業務調整,調動勞工工作,勞工拒絕,資遣合法】

這個案子,勞工自87年起受僱,在高雄擔任業務經理,但在107年時,因為公司營業型態調整,南部不再設主管職,所以與其協商調至台南擔任物流主管,並補貼交通費3,965元。
但勞工說交通費沒到6,000元,拒絕接受,公司就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資遣
勞工提起訴訟,說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目的是要壓低薪水,並規避退休金,所以雇主違法,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一審勞工敗訴,上訴到第二審,仍是勞工敗訴。
勞工的主張是勞基法第10條之1的調職違法,但雇主是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
這裡要回到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的本質,法院有一段說明,簡單來說,勞基法第11條屬於經濟型解僱,第4款的第一個要件,是真的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的必要,第二個要件,是雇主要善盡安置義務。
以這個案例而言,雇主確實因為業務性質變更而要減少人力,同時有安排勞工轉調到比較職務上接近的工作機會,等於有善盡安置義務了。這時,勞工拒絕新職,雇主以11條第4款解僱就沒有違法問題。
至於,調動部分,法院見解是合法的 : 「足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供新職務。又物流主任工作地點位於臺南,上訴人住處及原工作地點則位於高雄,二者地點雖有不同,惟距離並非通勤所不能到達,且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提供轉調後每月交通津貼3,965元,並明確說明其依公司規定計算之基準,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予以必要之協助。」
因此,法官認為,雇主沒有惡意違法調動,而是先餞行迴避資遣調職,被員工拒絕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https://reurl.cc/7e5rKd

圖片來源: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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