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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工法」與「性騷法」正式上路!》哪些內容更適合行使管理權的主管知悉?【『企業內部』主管專用訓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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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連環爆!律師教戰「人資接到申訴處理SOP」:公司這樣做才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陳業鑫律師】

▲性騷擾案件頻傳,人資接獲到同仁申訴後,需要怎麼做才能不讓企業受罰呢?(圖片來源:pixabay,CC Licensed。)

文/陳業鑫律師


「性騷擾事件連環報,請問我們公司必須做好哪些事情,才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一位上市公司人資長看了最近的新聞,略顯緊張地私訊我。

發生在職場上的性騷擾事件,受害者除了向加害人依性騷擾防治法追究個人責任外,受害者的雇主還必須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負起雇主責任。


職場性騷擾的定義為何?

所謂職場性騷擾是指在職場中,因執行職務時所遭到與性或與性別有關的騷擾行為。職場性騷擾行為的實質內容和一般我們認知的性騷擾行為差異不大,只是因為性騷擾行為發生的地點在工作場所,而雇主依法有保護勞工權益及創造平等友善工作環境的義務,所以特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來規範雇主,以保障勞工的權益。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可以區分為以下二種:

  1. 敵意式性騷擾: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例如以飛機場形容女性的胸部、在有異性的工作群組傳送色情圖片。
  2. 交換式性騷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例如上司要求下屬約會交往,承諾會給予優等考績並幫助升遷。

 

前述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雇主就職場性騷擾行為防治有何責任?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雇主訂定的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亦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除此之外,雇主的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如果雇主違反前述規定的話,勞工可以向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之勞動局或勞工局申訴,若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可以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2項)

 

雇主發現職場發生性騷擾行為時該如何處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亦即當雇主或代表雇主的主管知悉勞工有於職場被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能吃案甚至要求申訴人息事寧人,雇主有義務以嚴肅的態度處理,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例如先調整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座位、工作流程,盡可能讓雙方減少碰面機會,並加強宣導防治職場性騷擾之嚴正態度,或設置監視器等防治措施,之後並應組成調查小組以查明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並是否需要懲戒。

 

如果雇主未依法啟動上開機制,受害勞工得向主管機關申訴,經認定屬實者,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2第2項)

 
受害勞工申訴後被打壓怎麼辦?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如果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例如對提出申訴的勞工降級減薪、恣意調動至申訴人無法勝任的工作職務,或日班調夜班使其生活秩序大亂無法兼顧家庭等,皆屬對勞工之不利處分,經勞工申訴查證屬實者,可處雇主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1項)

 

本文已獲業鑫法律事務所同意轉載。

 

作者簡介_陳業鑫

台灣唯一同時具有法官、勞動局長、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金控公司董事、公司治理委員會委員經驗的律師,100年度財團法人孫運璿學術基金會傑出公務員獎學金及經理人雜誌2014年度百大MVP經理人得主。目前也是今周刊、Cheers雜誌專欄作家。

任職法官時,曾為民間司改會評鑑為裁判品質及法庭態度優良法官,並有成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紀錄,推動修正繼承法制,解救許多無辜的揹債兒。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為主要執業領域,擔任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外商、中小企業、人民團體及工會法律顧問。目前擔任中華民國全國律師聯合會勞資關係委員會主委、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及士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陽明大學EMBA副教授級專技人員教師及臺灣臺北、基隆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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