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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之定義為何?

  平均工資是資遣費、退休金、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的計算基礎,甚至主管機關也曾發布函釋表示,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之標準來計算(註一),當平均工資越高時,前述法定給付金額也就跟著提高,致影響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甚巨,因此,實有必要對平均工資做進一步之分析。
根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細觀本條條文內容可知,本條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分成下列三種:(1)工作滿六個月者: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再者,所稱「六個月內」,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註二),例如:甲勞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僱,惟雇主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甲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內,指自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五月十六日共六個月,合計一八四日,將一八四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八四日,即為平均工資;(2)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例如:乙勞工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受僱,雇主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乙勞工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平均工資計算,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往前算至六月一日,共計一六八日,將一六八日之總工資除以一六八日,即為平均工資;(3)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因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有實際工作才有工資可請領,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蓄意使勞工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可做之狀態的話,那麼勞工的平均工資勢必大幅降低,也就是在這種情形下,依前述(1)(2)計算方式對此類勞工相當不利,故方才規定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例如:丙勞工係按日計酬者,每日工資一千元,受僱六個月以上遭資遣,其六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七十日,而資遣之六個月內總日數為一八二日,其平均工資計算式為:先以(1)式計算1000元〤70日÷182日=384.61元,再以(3)式計算1000元〤70日÷70日〤60%=600元,因依(1)式計算之金額384.61元少於(3)式計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採計(3)式計算之金額600元。


  又本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乃是日平均工資,而非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係日平均工資再乘以三十,勞委會曾以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示:月平均工資係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方式計算,然本則函釋似與法律規範不合,故有法院直接宣告前揭勞委會所釋計算方式違法,可是也有法院因為勞資雙方當事人間不爭執而採取前揭勞委會函釋所持見解。


  其次,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除此之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也曾發布下列函釋增加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1)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並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二、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七十六)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除再度肯認: 「因普通傷病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外,且進一步解釋:於前述情形下,「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2)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三九九八六四號函:「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臺(八十四)勞資三字第一二四○二二號函:「本案臺北縣○○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罷工,勞工於合法罷工期間,暫時中止勞務之給付,雇主因勞工未提供勞務,而得免除其工資給付責任。該未提供勞務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二七九九號書函:「…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其不支薪之休假期間,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應予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


  至若雇主資遣留職停薪之勞工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業經取得雇主同意毋須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不用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時間,而勞工於該段期間無工作收入,基於衡平原則及保護勞工,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六九一四號函主張:「關於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9.03.16撰擬
註一: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參照。
註二: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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