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本細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為因應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部分法制上之定義、避免法令誤解及重複規定,並強化勞工安全衛生保障,基於滾動檢討之原則,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至之三已針對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訂定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爰刪除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雇主執行不法侵害預防之處理及釐清調查認定權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國際標準 ISO 45001,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公布,且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對應之國家標準CNS 45001,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增列原事業單位之協議組織所應協調之安全衛生管制事項,以強化承攬安全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雇主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確認所有勞工安全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六、為使事業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出處:行政院公報
熱門推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