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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3條、第25條,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以勞動關3字第1080127364號令修正發布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

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事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

結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

 

 

出處: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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