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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值日夜」之名,行「加班」之實 ─ 以近期行政訴訟判決觀察為中心


 

壹、【新聞報導摘要】

(資料來源:2017-07-07 14:12 自由時報;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判決原文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桃園市敏盛醫院被市府勞動檢查時發現,1名余姓員工於20156235日,都是從一早上班到隔天早上,但晚上的部分醫院僅發給「值班費」800元,而非以「加班費」計算,市府勞動檢查時以醫院違反勞動基準法裁罰5萬元,院方向桃園地院提出行政訴訟,法官調閱余男正常時間以外的工作內容,認為余男晚上的工作算是「加班」而非「值班」,醫院應該以「加班費」1700元來計算,判決醫院敗訴。後續經敏盛醫院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仍遭行政法院認定非屬值班,而予以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

 

貳、【沈律師叮嚀】

一、「值日夜」與「加班」之區辨

(一)主管機關之見解

內政部74125(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允許事業單位可以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另外讓勞工輪值值日(夜),內容如下:

一、 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二、 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

三、 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四、 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下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

五、 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六、 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

七、 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事宜。

八、 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

是以,依上述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勞工值日(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事業單位須徵得勞工同意,才可以要求勞工從事值日(夜),而對於勞工從事值日(夜),事業單位可僅發給勞工一定數額之值日(夜)津貼,而毋須依勞基法第24條發給加班費。至於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為值日(夜)之審查重點係在於,勞工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是否為「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屬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否則即應認屬勞基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

 

(二)近期行政法院之見解

基於前揭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成後迄今已逾30年,當前時空背景與該函釋作成之時點已大不相同,工作環境與性質亦有所改變,有鑑於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列之工作內容,已未能涵蓋現今所有工作範圍及種類,故近期行政法院多數見解均認為其所舉之工作內容,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再者,考量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內容之本質,均屬於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性質,故判斷勞工所為是否屬值日(夜)之核心,須依據「其工作性質是否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標準為斷。」,如非屬上開性質者,則屬加班而非值日(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據上可知,相較於主管機關著重以「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相同,據以判斷勞工值日(夜)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延長;近期行政法院判決則傾向於強調值日(夜)工作須「勞務密集程度」較低,或須屬於「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等性質之工作始屬之。

 

二、本件實務見解之詮釋

(一)本件事實為桃園敏盛醫院之勞工余員於201562日、3日及5日,分別為826分、810分及823分上班,並有「輪值夜班」之情形。倘若依據內政部74125(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予以檢視,查核余員於1046月份正常工作日時間內,所處理之維修情況有「洗手台故障」、「手術室電動門無法關」等,而余員於輪值夜班時間,以10462日為例,當日下午836分接獲「嬰兒室水龍頭漏水」、下午1133分則接獲「6樓手術室門口感應門故障」之維修通報,是余員於值班期間所處理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處理之狀況類似,並非如桃園敏盛醫院所稱值班期間僅為等待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而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二)惟,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認定余員「輪值夜班」是否屬於值日(夜)之判斷上,認為不應僅以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區分標準,蓋如認為值日(夜)係指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如非屬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已難認係屬於勞動基準法規適用之範圍,且勞方亦無遵守僱主之指示而工作之義務,況且所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亦並不一定會比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輕鬆省力。故,有關於「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對於值日(夜)與加班之區分方式,實有待加以檢討,據此,桃園敏盛醫院抗辯其勞工余員輪值夜班是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係屬於值日(夜)而非加班,實無理由。

 

(三)再者,就桃園敏盛醫院為綜合醫院,全日24小時均有病患及民眾進出,且醫院內醫療設備均須維持24小時能正常運作之狀態,以保護病患之健康及生命權益。今余員工作職掌項目為負責液氧槽設備,除進行每日例行保養,尚須負責院區各項修繕及維護工作、配合興建、改建工程及各項活動場地佈置等,是以,余員既然屬於檢查及維護原告醫院內之醫療相關設備之員工,而此醫療設備既須維持24小時,亦即不分日間或夜間均須維持正常運作之狀態,自無再區分余員於日間及夜間之工作有輕重或繁易之勞力密集度高底之必要。據此,法院認為桃園敏盛醫院主張余員於日間工作之勞力密集度高、夜間值班之勞力密集度低,兩者之勞力密集度有別,是值班並非加班,並不可採。

 

三、結論

鑒於現今之時空背景與30餘年前已有所不同,「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內涵也受到近期行政法院判決加以挑戰與調整,事業單位應注意如有使勞工值日(夜)之需要,第一層次務必先行遵循「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各項要求,至於第二層次該值日(夜)之工作內容必須是「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戒備留意」此種勞務負擔較低之工作性質(若可,應儘量鬆綁指定處所待命義務,方免除仍受雇主指揮監督下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疑慮),否則無論名為「輪值」、「值班」、「值日」或「值夜」,均會被認為是假「值日夜」之名,行「加班」之實,而有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極高風險。

 

提醒事業單位人資或法務夥伴對此應多加著墨用心,蓋此關乎企業整體工時制度運作、排班人力調度、以及加班費成本計算等,若仍有所疑義,應覓專業勞動法律師顧問規劃妥適制度,避免發生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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