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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就保)、健保、勞退」以多報少,可能構成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罰鍰責任:
(一)法條規定: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3.再按,「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勞工退休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4.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補充說明:
承上,雇主若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可能面臨上開規定之罰鍰處分。又行政罰鍰之違法行為數之認定,請夥伴參卓先前之宇恒周報:「『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行政罰鍰,大不同!如何判定違法行為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uHeng0800/posts/1703667206408895 )以及就上開規定之罰鍰金額詳細計算方式,可再參卓先前之宇恒周報:「勞保級距每年2月及8月一定要調整嗎?罰鍰金額怎麼計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uHeng0800/posts/1550738178368466)。

二、刑事罪責:
(一)法條規定:
1.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3.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補充說明:

1.茲舉實例供參卓:
「被告丙(A公司負責人)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A管理公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之支付部分,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提醒夥伴「高薪低報」除了負責人可能涉犯上開規定外,辦理投保業務之人資、會計等夥伴,亦可能與雇主成立上開規定之共同正犯,茲舉數例供參:「負責人」與「會計及人資課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負責人」與「會計主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負責人」與「管理部專員兼任總經理助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是以,建議辦理投保業務的夥伴,發現公司有高薪低報情形,應主動上「簽呈」或「建議書」告知公司高層此舉不當,如此或可作為自保之方式。

三、民事賠償責任:
(一)法條規定: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3.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補充說明:
1.茲舉實例供參卓:
(1)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例
「甲勞工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A公司,嗣於晚間加班工作時段送貨至客戶位於楊梅市○○○路00巷0弄00號之店處,送貨完畢欲開車返回時,因突發腦出血而昏倒在地,經客戶發現後將原告送醫。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等症,屬職業病,由於本件雇主未依勞保條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從而,甲勞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附隨義務違反所生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依勞保條例所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差額、失能補償差額及傷病給付差額,於法即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案例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提醒夥伴「高薪低報」在勞工發生保險事故請領給付時(例如: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育嬰津貼),就請領給付之差額(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尤其,勞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有給付差額者,有部分法院認為投保單位應按月給付差額至退休勞工死亡之日為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未來展望
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勞工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式件法草案第37條定有「工資推定」之規定。是以,提醒辦理投保業務的夥伴,除非能提出強力之反對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否則,凡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者,建議認列該項給付為工資並納入投保級距,以降低牴觸法律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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