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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工作日外出用餐發生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

 

壹、【相關法令規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貳、【白話文解析】

如同日常居所與就業場所往返之上下班通勤途中,倘事業單位未有外出用餐之禁止,勞工於工作時間內基於生理需求而為私人必要飲食行為,卻於該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亡,且未違反任一重大交通規定,即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傷害。

 

參、【行政機關函釋】

一、因午間用餐外出之必要,途中發生事故,比照「職業災害」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8日台77勞安3字第21100號函:「勞工於中午休息時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往返必經途中,其非出於私人行為所發生之傷害事故,比照職業災害辦理。」。

二、供有用膳設施而外出用膳發生事故受傷者,不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3月13日台78勞安3字第04261號函:「雇主既提供用膳設施,則勞工自行外出用膳,『係屬私人行為』,其所發生之災害,自不屬職業災害。」。

 

肆、【民事法院見解】

一、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時所受災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勞工於午後1點在公司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點與其返回公司之行駛方向一致,復以道路交通事故圖為佐證,足認符合審查準則第17條之職業傷害,惟法院並未細究雇主是否有限制於工作場所用餐之規定。

二、中午外出用餐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

勞工於中午返家用餐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雇主並未強制應於工作場所內用餐,亦未見有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之重大交通違規,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

 

伍、【沈律師叮嚀】

一、勞動基準法並未對於「職業災害」加以定義,實務通說多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作為認定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另參酌勞保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之上下班通勤職災定義,課以雇主勞基法「職災補償金」義務。至於其他勞保審查準則「視為職業災害」類型,有鑑於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二者對於職業災害認定標準應非全然一致,此觀近年來勞動部函釋意旨(106年9月29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1987號、107年9月17日勞動條二字第1070073934號)即明。簡言之,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保障被保險人之立法宗旨,其所認定的「職業傷害」範疇顯較勞動基準法的「職業災害」來的廣泛(例如過去週報談及之「兼職通勤路途意外」)。

 

二、惟細繹勞動部早期函釋與前揭民事法院判決要旨,實務上在判斷勞工中午用餐途中意外是否構成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似乎均參酌勞保審查準則第17條之構成要件。準此,建議人資夥伴對此見解應予以尊重,勿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或業務遂行性等理論而逕行否認中午用餐職災成立的可能性,除非事業單位確實提供用膳設施福利,並為安全考量,內部規範須於工作場所內用餐之原則,方有獲致不同結論之可能。

 

文章來源: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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