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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可否設定「發放時,應在職」為給付要件?

【學員提問】

公司發年終獎金時,是否可以設定「必須當時仍在職上班」才能夠領取獎金?

【回覆】

一、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給付」
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二)公司法規定:「依各公司章程辦理」
公司法第235-1條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二、白話文解釋

勞基法規範而言,只要符合「年終結算有盈餘」、「全年工作」以及「無過失」等三個構成要件,雇主即有依法給付年終獎金或是分配紅利的法定義務。

公司法規範而言,公司得自訂章程敘明員工酬勞分配規則,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告股東會後發給,相較於勞基法規範,公司法賦予雇主自主設定個別勞工發放條件的權利。

三、民事法院實務見解

----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要件,雇主即有發放義務,不得恣意增設其他發放條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勞基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遵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發回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相同意旨可參。

四、律師叮嚀

(一)勞工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要件,雇主依法即有給付義務,惟數額由雇主決斷
業如前述,倘年終結算有盈餘(要件一),雇主就有義務依勞基法29條規定,給付「全年工作」(要件二)以及「無過失」(要件三)的勞工年終獎金或是分配紅利,不得再以其他條件(例如「發放時點不在職」)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之,至於給付數額為何,雇主可自行參照考績表現決定,法令並無限定給付下限。

反之,倘前開三個要件「任一」未成就,雇主即無依法給付年終獎金或分派紅利之義務。

(二)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雇主亦得優於法令創設其他獎金制度,同時設定發放條件
承前,雇主為延攬人才或是增加勞工留任之穩定性,如另行約定「當年度在職僅須滿三個月或滿半年的勞工,只要『發放時點仍在職』,亦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年終獎金或分派部分紅利」,因係優於法令規定,該筆獎金自與勞基法第29條規範脫鉤,雇主自得另行設定「發放時點仍在職」之給付要件。

(三)倘事業單位各自訂立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發放辦法,且勞工各自成就發放要件,雇主即有同時給付之約定義務
末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雖僅強制雇主針對條件成就的勞工「擇一」發給獎金或是分派紅利之法定義務,惟若事業單位「各自」訂有「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發放辦法,且勞工「各自」成就發放要件,雇主即有「同時」給付之義務,不得再以「擇一」發給為由,拒絕勞工另一項之請求,此參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即明。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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