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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表排定休息日與工作日之挪移,會否因勞工提前離職而受影響


壹、【問題案例】 

配合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出勤之事業單位(即108年2月23日(六)補上班日、108年3月1日(五)補休息日),如勞工甲108年2月28日(四)離職,致使原定108年3月1日(五)調移補休息日無法達成,則108年2月23日(六)是否仍屬補班日性質而必須出勤?若公司要求即將離職的勞工甲出勤,是否需要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貳、【相關規範】

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叁、【特殊行政法院見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維持):
至原告主張105年1月30日係人事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辦公日曆表調整補上班日,依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意旨,應認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而非40小時云云。按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即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事業單位,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之行業,惟依該條項之規定,該事業單位除需踐行集體協商程序之要件外 ,並須事實上確有履行「1日換1日」之換班(假)之制度,否則應認仍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再查,人事總處為配合105年春節假期2月12日(周五)彈性放假,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調整105年1月30日(週六)補上班1日。惟陳員任職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本件陳員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將「1月30日非上班日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事實,自難認陳員10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可調整為48小時。故陳員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出勤6天,並於1月31日離職,其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仍應認有8小時逾單週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自應給予陳員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肆、【問題解析】

1.事業單位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可適用八週變形工時制度。然仍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才能取得其資格。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公司敗訴原因有二:一是未踐行集體協商程序、二是勞工於105/1/31離職,實際上不可能將1/30休息日與2/12工作日對調。以此來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彈性放假之企業,員工於調移期間離職者,似乎應視為調移無法完成,而應額外再給予休息日加班費。
3.惟經瞭解,上開行政法院見解似乎非為現行主管機關所普遍肯認,此觀本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3月08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電子回覆內容:「對2月28日離職員工而言,2月23日係依循公司對調後行事曆即當日為工作日辦理,當日出勤工資照給。惟依約調移後之休息日,期間如發生勞工離職,致未能於調移後之休息日休息,無涉返還已調移之休息日或休息日工資。」即明。
4.綜上,依循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一日換一日」的概念僅在說明休息日與工作日之調移,然班表係因勞資雙方依照變形工時制度而為之適法約定,則調移期間縱生契約終止,不影響既定班表期日排定之效力。故本件勞工甲縱於108年2月28日離職,108年2月23日(六)仍屬正常工作日性質而必須出勤,公司亦無須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彈性放假
#補班後未補假就離職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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