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律師解析】
1.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申請喪假,雇主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要求勞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除喪亡事實證明外,雇主如對勞工與喪亡者之關係有疑慮,亦得要求勞工一併提供與喪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
2.民法第969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本件勞工父親之另一合法配偶,按上開規定,應以「血親之配偶」而屬直系姻親,非屬直系血親,故無「父母」關係之適用。
3.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縱使勞工母國為允許一夫多妻之婚姻制度,然非經本國或勞工母國之合法書面收養程序,其父親之另一合法配偶與勞工之間,並不具收養關係,亦無「養父母」關係之適用。
4.現行民法對繼親未有明確定義,一般稱「繼父母」者,係指父母之一方之再婚配偶。而所稱「一夫多妻」於定義上,應屬「重婚」而非「再婚」,應無「繼父母」關係之適用。此觀本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3月14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三科電子回覆內容:「查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有關勞工喪假規定中所稱『繼父母』,係指父母之一方之再婚配偶。如外籍勞工之本生父親與本生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本生母親仍存活,則其父親之另一合法配偶非屬前述『再婚配偶』(或稱『繼母』)。其若喪亡,雇主應否給予勞工喪假,勞工請假規則並無規定,惟基於人倫之情,雇主如酌情給假,自無不可。」即明。
5.綜上,本件外籍勞工其父親之另一合法配偶喪亡,並無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適用。然若外籍勞工依其母國或家族之習俗,有一定儀式待親自履行,建議雇主仍可優於法令酌情給予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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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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