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一、特別休假:
(一)查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二)本件A、B公司原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因進行企業併購,A公司之勞工甲經商定由B公司留用,其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已然變更。本質上為勞工甲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因A公司之消滅而終止、另與存續之B公司成立新勞動契約。故A公司本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勞工甲特休未休天數工資。
(三)然而,基於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乃勞動基準法特殊規範,B公司依此必須承認勞工甲於A公司之工作年資。換言之,A公司對於勞工甲工作年資衍生法定給予義務(例如: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均由B公司概括承受,要與A公司無涉。故勞工甲於A、B公司併購基準日前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天數,理應由B公司承認,即勞工甲得於B公司繼續行使任職A公司期間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權利。近期事務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5月29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三科電子回覆內容:「勞工於108年5月20日工作年資屆滿1年,可排定特別休假7日,該留用勞工之特別休假應由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概括承受。」即明。
二、補休: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二)補休依上開規定,係由勞工加班提供勞務所得加班費之替代選擇,雖勞資雙方協商之補休期限超過約定之特休年度者,以特休年度末日為補休期限末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條參照),然僅止於期限之參照,實則補休之發生及未休處置,與勞工之工作年資並無相關。
(三)本件企業併購之B公司固應依法承認勞工甲於A公司之工作年資,然關於勞工甲於A公司發生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並無法定之承認義務。故此勞工甲於A公司加班補休時數,若於A、B公司併購基準日前仍未完成補休,A公司仍應依法於契約終止時,依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加班費,無從免除給付義務。近期事務所獨家去函獲得之勞動部108年06月17日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二科電子回覆內容:「如勞工於原契約終止時仍有未補休之時數,應由舊雇主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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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