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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地區事業單位」認定標準?又與其他法規「場所單位」或「廠場」概念之區辨?

 

壹、【 問題案例 】

假設某甲公司分別於台北市設置專營行政業務之A總部,於台中市設置B聯絡處(不具獨立人事財務),於高雄市設置C造紙工廠(有工廠登記與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以上三處勞工人員均在100人以上。

試問:

A總部、B聯絡處與C造紙工廠是否均須獨自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
另上開三處應否獨自召開「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
又可否各組獨立之「廠場」企業工會?

貳、【 函釋摘錄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28日勞職綜1字第1080020559號函略以:「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本辦法第2條至第3條之2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實務上,『地區事業單位』得以其是否具獨自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等,按個案認定之。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尚不因部分工作場所為一般辦公行政性質而異。」

參、【 沈律師叮嚀 】

一、勞動法規中對於事業單位、事業場所與廠場之區辨: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地區事業單位】:

1.揆諸上開函釋內容,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規範中,均有提及「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概念,依現行實務見解,係以是否具獨自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等,再按個案認定,另可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0日勞職綜4字第1080004201號函,亦同此見解。

2.準此,主管機關即認為事業分散不同地區者,如各該地區事業單位各自領有工廠登記證,且具不同組織編制與管理體系者,即屬不同之事業單位,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0年7月26日勞安3字第1000020281號書函可參。

(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事業場所】:

1.按「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第一項之分支機構為事業場所,該事業場所係指事業單位於主營業處所外之固定場所從事業務者,而未以具有獨立之人事、財務為必要。」

2.準此,只要事業場所在地理位置上與主營業處所有所區隔(即未相鄰之不同區域地址),且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即應分別舉辦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而不以具有獨立人事或財務為判準,此應係主管機關有意鼓勵各單位盡可能召開獨立之勞資會議,以達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之立法精神。

(三)工會法—【廠場】

1.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準此,若工作場所具備前開施行細則所定義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登記者,即可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合同一廠場而組織企業工會。由上可知,工會法廠場定義似乎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各該地區事業單位定義相仿。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事業分類認定:

(一)按「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仍無法據以認定時,再依各項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寡作認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可參。

(二)準此,在認定事業單位係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定之何種類型風險之事業時,應以該事業單位之「整體」作業活動認定,並均為同一類事業,又依本函釋見解,即便部分工作場所可能僅從事一般辦公行政或不同性質業務,也不會據此各自作不同之認定。

肆、案例解析: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一)由於C工廠已有辦理登記,且具有獨立之人事與財務等,應屬一地區之事業單位;至於B聯絡處因不具備此等要件,故與A總部視為同一事業單位。

(二)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事業類別認定,由於A、B、C整體實際從事造紙業,屬該辦法所定第一類事業,即便A與B兩地未進行生產製造,仍應同屬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

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部分

若A總部、B聯絡處、C工廠所屬之個別勞工人數均30人以上,且上開三處之地理位置均屬不同之固定場所,則A總部、B聯絡處、C工廠各屬獨立之事業場所,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

三、工會法部分

除甲公司轄下全體員工可以共同組成「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外,若C工廠本身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且已辦理工廠登記,即具備成立「廠場」工會之資格。


#事業單位 
#事業場所 
#廠場 
#分支機構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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