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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院實務看錄取通知撤回(取消內定)爭議

 

一、名詞來源

「採用內定」一詞係源自於日本,在日本許多企業會於大學舉辦求職活動,並在學生尚未畢業前即約定畢業後立即僱用,此即為「採用內定」,但由於學生尚未畢業,無法立即提供勞務,雙方勞動權利義務皆處於妾身未明之狀況,故日本曾對於「採用內定」是否已屬勞動契約成立,有過學術、實務面的探討,最後在日本最高法院確認後,認定「採用內定」通知即等同於附加勞務提供起始日之勞動契約,即勞方雖尚未提供勞務,但雙方勞動契約已實質成立。雖然我國並未有「採用內定」之慣例,惟實務中仍有因錄取通知、獵人頭等行為,所衍生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之爭議。

二、勞動契約成立條件

勞動契約係規範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雖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對於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所規範,但有關勞動契約締結生效之要件,無論民法或勞動法皆無明文規範,且亦無限定勞動契約應以書面約定為必要,是以勞動契約原則上應屬於諾成、非要式契約,即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於勞動契約屬諾成契約之性質,契約並不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作為成立要件,而僅須雙方對於勞動條件、工作內容等達成一致,勞動契約即告立即成立。

三、法院實務對於錄取通知效力認定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取得被告公司錄取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互有『受被告公司雇用』及『雇用原告』之合意,此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回傳被告之聘任通知書,並約定於105 年1 月4 日起到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經理,該聘任通知書上亦未載明期限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即成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

(三)前揭二判決可得知,當公司寄送出錄取通知,即便勞工尚未正式報到、提供勞務,仍可認定雙方勞動契約已成立,僅勞資雙方約定(於報到前)暫時免除他方給付義務。甚為確保勞工已獲雇主錄用地位之安定,無庸再受四處謀職之累,及保護勞工對於可獲取與公司議定薪資之期待,雙方勞動契約亦可解釋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

四、雇主撤回錄取通知之法律風險

承前,雇主若於該員報到前,又臨時有其他屬意人選,自不得執此任意取消該員之錄取通知,蓋公司與該員之勞動契約已然成立,故該員之工作權已受勞動基準法之保護,除雇主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12條之事由外,皆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報到前既然尚未提供勞務,顯難產生第11條第5款不適任或第12條嚴重違規之各款事由,是以除非公司於送出錄取通知後,營運上發生重大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1條前4款之經濟性原因外,恐怕都難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時公司若仍拒絕該勞工提供勞務或主張勞動契約從未成立,勞方可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得請求拒絕期間之全額工資(民法487條參照),易言之,雇主很可能將面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尤其今(109)年勞動事件法已施行,勞工甚能追加提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企業不可不慎。

五、沈律師叮嚀

優秀人才係企業經營發展之基礎,企業徵才時無不希望能夠盡覽天下英才,故對於優秀人才往往會傾向儘速提供聘任通知,但此舉也很可能導致企業用人受限,為避免此狀況產生,依照民法第166條規定意旨:「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建議公司得於面試或發送錄取通知時,明確約定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如:須完成錄取報到程序(回傳同意到任書面、檢附必要證明文件、簽署公司規範書面契約等條件),且在完成上開錄取報到程序前,公司得視實際需求,保留取消之權利等語,俾使雇主在符合特定事由發生時,尚有一定程度錄取通知取消權利。但還是強烈提醒,錄取通知撤回動作乃極度例外情狀,萬不得已切勿行使,更應好好與錄取者協商溝通,共同達成取消撤回合意,方屬正道。

#撤回錄取 
#取消內定 
#勞動契約成立 
#勞動契約生效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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