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勞工, 侵權賠償, 連帶責任, 勞動派遣, 雇主責任, 勞動契約,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 勞動法律, 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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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勞工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要派公司要否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派遣勞工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要派公司要否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文章導讀

承先前在「從媽媽嘴案件談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一文中,已與夥伴分享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之概念,即勞工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雇主須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次週報將延伸介紹於勞動派遣之三方關係中,究竟是派遣公司抑或要派公司須負擔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二、勞動派遣關係之簡要說明

(一)「……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詳言之,勞動派遣係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締結商務契約,由派遣公司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具有勞雇關係,故派遣機構原則上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而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要派公司是否可能亦須負擔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三、相關法院實務見解說明

(一)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上可知,法院實務見解多認為僱用人侵權責任,不以當事人間有成立僱傭契約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用關係」。申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無法全額受償,故法院實務放寬此處「僱用人」之認定標準。基此,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具有提供勞務之指揮監督權限,故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受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造成他人損失時,可能須依法與派遣公司共同連帶負擔雇主侵權賠償責任。

四、實際案例分享(法院認定要派公司須負擔雇主連帶侵權賠償責任者)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屬派遣勞動之法律類型,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要派人,與派遣人被告萬成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OOO則為派遣勞工,在契約法上,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與被告OOO固然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於每季皆會對被告萬成公司委派之清潔人員作口頭勤前訓練,告知相關清潔作業程序,對於派遣勞工具有明顯的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從而在侵權行為法上,被告OOO之雇主,除雇用上之雇主即萬成公司外,另應認定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以要派人地位而為被告OOO使用上之雇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對於被告OOO之侵權行為,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黃金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與威合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證人OOO則係受僱於威合公司,派遣至上訴人醫院從事病歷傳送工作,有承攬契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函、證人OOO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證人OOO著威合公司制服之照片、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OOO證述在卷,堪可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證人OOO雖係受僱於威合公司,然其實際上係在上訴人醫院從事傳送工作,實際上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而為上訴人服勞務,符合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證人OOO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以其與威合公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證人OOO之雇主,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內涵,並無足採。」

五、沈律師叮嚀(代結論)

相信看完上述說明的夥伴,可清楚知悉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僱用人」係採廣泛認定標準,只要前者被後者使用提供勞務,並接受指揮監督即屬之,而不問兩者間係否存有形式上的僱傭契約關係。是以,提醒身為要派公司的人資夥伴應注意二事:

(一)對於受公司實質指揮監督之派遣勞工,應善盡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如此方可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中之免責條款,惟要派公司應如何「面試」或「指定選擇」派遣勞工,方不會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禁止轉掛條款之法律風險,可再參閱第113期「要派公司/派遣公司 注意!勞基法第17-1條修正嚴重衝擊派遣制度」。

(二)另針對未來倘發生派遣勞工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而要派公司又被要求負擔連帶賠償時,究竟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間之責任歸屬認定標準,甚或要派公司可否將之轉嫁求償派遣公司等相關疑義,建議要派公司應事先在派遣商務合約中訂明清楚,避免後續無謂爭議產生。

文章標籤 

#派遣勞工侵權 #要派公司連帶責任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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