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事業場所工作時間為08:30~17:00(不同其它事業場所工作時間08:00~17:00),該事業場所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以17:10~起算,加給費率準用勞基法規定. 若要明確該事業場所表定工作時間,可否向員工說明工作時間仍為08:00~17:00,08:00~08:30之間出勤不算遲到,不算加班,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該事業場所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一直以240時計算). 然員工反應,工作時間變更應經個別勞工同意,不可以隨意變更
您所謂工作時間「8:30-17:00」,猜測應是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表定工時7.5小時吧!若是,則建議不用特別強調表定工時調整提前為8:00,反正8:00-8:30部分,尚在一日八小時範圍內,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來就不屬於「法定延長工時」性質,公司就此未給付加班費,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延長工時加班費規定。至於該三十分鐘若有實際出勤事實,工資如何給付,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即可。抑或可解釋,通常提早三十分鐘內到,本在一般勞工擔心遲到之合理到場時間,也難以認定屬額外工作時間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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