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於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其工作時間得以約定工作時間之起迄時間為準。
我司以出缺勤申請單(有載明約定工作起時間至分鐘為止)及出差單、工作週報、會議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工作時間僅載明日期)等相關文件來佐證員工於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之情形(我司於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並非僅限外勤業務人員。) 。
然除出缺勤申請單載明約定工作起訖時間(正常工作時間08:00~17:00)及敍明無法打出缺勤卡之理由外,上述其它佐證文件並無記載實際工作時間至分鐘為止。
其它文件是否可逕以證明工作時間得以約定工作時間之起迄時間為準,且其效力等同紀錄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
抑或得解讀該項指導原則並未要求備置相關文件,得逕自認定得以約定工作起訖時間為準,以此說明應付勞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