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動部104年10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819號函釋略以:「&hellip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憲法第156條母性保護之精神,明定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均應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產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考量流產後母體健康之保護,給予不同日數之產假。」
二、勞動部民國105年0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釋:「
勞工預產期前4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
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4週於產後
;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
三、爰此,受僱者分娩前後或流產,雇主均應給予一定期間之產假。勞工預產期前4週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時,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hellip,雇主並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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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