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職停薪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性別平等法第16條)、兵役法職工因服兵役申請留職停薪(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法律明文規定;一般留職停薪,因為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以法規授權行政命令規定外;至於一般照顧家人或出國進修等原因申請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及子法就這些事項並沒有通則性的規範,必須參考個別的規定。
二、承上,勞工申請一般留職停薪,可視公司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等有無規範及約定,如已約定留職停薪期間,則可主張遵守公司間約定。所詢公司因疫情增設「放寬型留職停薪」,可否請員工按照先前簽申請書的留停最後日隔天為復職日,是否合法乙節,如公司已訂定留停相關規範且雙方已有約定留停期間,可主張遵守雙方間之約定。
三、按事業單位因受本波疫情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有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減班休息)之必要,必須經過勞雇協商合意,並應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本案公司因疫情關係,如未循減班休息途徑,而採放寬型留職停薪,是否准予員工提前復職,併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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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