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詢公司資遣員工沒有做口頭的吿知、也沒有紙本通知,是否有資遣之事實乙節;按雇主遇資遣員工,須具備--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並將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法定原因及生效日期之意思表示送達員工,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承上,資遣原因是不適任,我沒有做對不起公司、回損公司名譽的事情,就直接叫我去簽非自願離職乙節;依您所述資遣原因是不適任,需檢視雇主是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法定要件,並符合雇主資遣員工之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我在那間公司做2個月,公司這作法是合理合法的嗎乙節?首先說明,因您工作未滿3個月以上,公司尚無10天預告期間之適用。其次,您與公司間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公司有無執行試用考核,經考核未通過才予以資遣!若有約定試用,且經試用考核未通過才予以資遣,並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員工,才有可能合理合法!最後,若無試用期間之約定,公司也未執行試用考核,也無其他績效考核不佳、據以執行約談改善、教育訓練、輔導提升專技能力&hellip等符合雇主資遣員工之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可能會不合理合法!
四、以上檢視事項,提供您作為公司這作法是否合理合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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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