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基準法的11條第2款所稱「業務緊縮」,係指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業務緊縮與否,應視實際業務狀況而定,非僅指營業項目或生產品有無變動。如雇主僅因一時營業額減少,但部門仍正常運作而需要勞工,難認係業務緊縮。
二、勞動基準法第11條條第4款所稱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須以「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前提,至於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依個案事實認定。
三、公司如主張因組織調整及縮編,你的位置沒有了,所以要資遣你一位表現極為優良的資深員工,除須符合上開「業務緊縮」抑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之前提,併須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您的勞動契約時,負有安置之義務;唯有在其無處安置、無其它方法繼續僱用,「解僱」已是最終、不得已的手段,才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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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