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所謂「業務緊縮」必須雇主有相當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亦即該企業之整體業務有範圍縮小而言,且企業是否業務緊縮應以該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不能僅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來判斷。
另依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0099號函釋略以:「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須以「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前提,至於業務性質變更範圍,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依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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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