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即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2)該員工前次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即至貴院受僱參加就業保險後又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得申領失業給付,只是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故該員工尚可申領一個月失業給付,此時該員工再申領一個月失業給付,與其再參加就業保險無涉;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其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3)該員工再領一個月失業給付後就已達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其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如其欲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須其就業保險年資滿一年,方有適用,且此次之失業給付以發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4)貴院對該員工之就業保險因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遲延投保,故亦負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害賠償。
(5)建議貴院(a)與員工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並簽立和解契約書。 (b)同時加強承辦人員勞動法之專業知識。 (c)調整員工薪資結構。
簡文成 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