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您好:
很冒昧的想請教您….我們公司為因應客戶需求成立二十四小時資訊服務中心,因此我們聘任輪班人員 其契約內容摘錄如下:
工作時間:
工作日上班時段:依輪班表排定工作日,約定以八小時為上班(工作時段將介於08:00am~02:00am之間)
工作日及休假日:依客服中心班表規定執行。(原則上並不另區分國定及例假日,月休九天,輪班表將於每月底前公佈次月班表)。
甲方因工作需要得要求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值勤,乙方應無異議配合。
乙方之延長工時,其起始時間應與甲方之正式員工一視同仁,甲方依公司規定支給加班薪資。
問題:今員工前來主張於國定假日排定班出勤時本公司應支付加班費.我認為:依勞基法第36條…每七日休一天及37條指應放國定假日….共十九天我認為現行制度中己有將國定休假日以及並不違反二週工作84小時本契約應屬合法….不知您認為呢?? 還是員工有權主張要求加發加班費呢?或者是本公司之勞動契約雖屬合法,但仍有須要修改之處呢?是否請您協助修改之請老師解惑??
答:除非貴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30-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行業,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才能將工作時間作下列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另如貴公司將第37條規定19天之休假日調移,且調移後每兩週之總工時仍超過84小時,依法超過84小時部分仍需給付勞工加班費。至於貴公司於契約中單方片面規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得要求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乙方應無異議配合,於法容有未洽;因與上開規定牴觸,依勞動契約自治、自主、自理之原則,契約內容仍應由雙方議定。有關假日值勤(值日夜)可依勞委會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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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講師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