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勞基法38條有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仁是去年8/4到職,公司的給假是以每年的12/26起算至隔年的12/25,所以該同仁在去年12/26時,
已依比例(即8/4~12/25共144天)先行給特休3天,該特休同仁已可先行使用,不需要等到8/4以後才能用,
現在同仁認為今年8/4已過,公司應再補給4天特休,才符合勞基法的規範,要不然就是公司違法,
(已經向同仁說明公司的特休假是用曆年來算的)
請問老師,公司用曆年,依比例給同仁特休,是否真的有違法?若沒有,可用哪些判例或解釋令來說明?
答: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十分清楚,員工年資美滿一年即應計給特別休假。你們公司的期間計算應無問題,重點是休假的時間應屬已事先約定。以你所舉之例,員工8月4日到職,當年先休第1年7天特別休假之比例3天,並無問題,是屬優於法律之約定。到第2年的8月3日之後,員工年資滿一年,依法取得法律上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所餘4天之假日,應於第2年之8月4日至第3年之8月3日前休畢。公司如為計算方便,第2年8月3日後應休之時間得約定於第2年12月26日後至第3年12月25日前休畢,將休假期間約定後即無違法之處。如單純告知當事人於年資滿一年(8月3日)後,無休假權利,必須於當年12月25日後重新起算當然是錯誤的規定。因此,應告知當事人,為便於計算,員工於滿一年後之年資,特別休假從12月25日後開始休,至於應於何時休畢,依法是不得晚於第3年8月3日前。當然你要放寬,甚至混合第2年資之假,於12月25前休完一定比例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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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講師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