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您好:我想請問協會老師ㄧ個問題,事情經過是這樣的:雇主在員工薪資裡扣了ㄧ筆修車費,而車子的損壞並不是員工所造成,也就是說車子之前是另一位員工駕駛,後來壞掉去修理,然後又換另ㄧ位員工駕駛,而車子又故障了,而雇主卻要後來駕駛的員工負擔修車費.
之後員工表明不願意再繼續工作而離去,車子.鑰匙等也歸還公司.員工申請了勞資協調會議,請求雇主將修車費返還,但雇主卻稱員工沒有按照公司規定申請離職,造成公司的損失,所以協調不成立.
我想問的是說,像這樣是不是應該向公司發存證信函,再一次中止契約,並要求公司償還已扣的修車費以及要求資遣費?若是發存證信函與公司終止契約,是否是照依勞基法第14條1項5款為由:公司未全額給付的薪資部分為終止契約的理由?
公司未全額給付薪資為終止契約的理由,是否也是請求資遣費的理由?若不是,那請求資遣費的理由,又是勞基法的哪一條?

麻煩請老師幫忙解惑 謝謝
答:一、 本案如當時離職原因係因自行離職,則再次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並無實益;至於要求公司償還已扣的修車費,如當時並無違反交通法規,則仍然可以請求。二、 有關公司未全額給付薪資為終止契約的理由,是否也是請求資遣費的理由乙節,如上所述,如當時離職原因係因自行離職,則無請求權。若不是,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主張,並注意第6款有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請求權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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