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甲於本院94.10.26到職,95年10.26離職。
該員到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才發現本院加保日期為94.11.8因年資未滿ㄧ年故無法申請。
前次工作年資因已申請失業給付,到本院任職前已領五個月失業給付,故其年資無法追朔認列。
(1)以上問題不知如何處理??????
(2)包括本院承辦員未於到職日加保,是否有解套之方法??????
(3)類似狀況如何與勞方協調???
(4)另外的一項狀況是承辦員將某甲之投保薪資低報為25600元,某甲實際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以上問題等候回覆協助
答:(1) 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即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2)該員工前次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即至貴院受僱參加就業保險後又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得申領失業給付,只是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六個月為限,故該員工尚可申領一個月失業給付,此時該員工再申領一個月失業給付,與其再參加就業保險無涉;合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其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3)該員工再領一個月失業給付後就已達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其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如其欲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須其就業保險年資滿一年,方有適用,且此次之失業給付以發三個月為限。領滿三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4)貴院對該員工之就業保險因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遲延投保,故亦負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害賠償。(5)建議貴院(a)與員工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並簽立和解契約書。 (b)同時加強承辦人員勞動法之專業知識。 (c)調整員工薪資結構。

我要提問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講師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