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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您好,請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1.請教員工出差時所證明之實際工作時間是否包含往返之交通時間? 2.若員工出差之地點非同一事業單位也非同一雇主時,公司可否在出差管理規則上載明往返之交通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 以上 謝謝
答:一、依內政部民國 75 年 11 月 03 日(75)台內勞字第 451501 號函釋:「勞工出差超過正常工時應發給延時工資」略以:「勞工奉命出差,其工作時間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並有正當理由證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員工出差時所證明之實際工作時間包含往返之交通時間。三、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此與出差地點是否為非同一事業單位或非同一雇主無涉,公司如在出差管理規則上載明往返之交通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因牴觸上開函釋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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