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最近公司資遣一位員工,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他,還寫明是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二款&四款:公司業務性質變更及業務緊縮,將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付給資遣費,但此名員工還要我再開立另一張離職證明書給他,寫是個人因素離開,請問這樣行嗎?? 答:那一張不叫離職證名書,是勞基法第19條的服務證明書,不需記載離職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