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有一名員工在5/31自請離職辦妥手續後,6/18日該員工去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做協調,協調結果是協會的人已告知該員工狀況不是被資遣的,但他自行去勞工局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有領失業給付,但勞工局於9月底告知該員工,若不是被資遣的要歸還先前所領的失業幾付,該員工又於10/15日去勞工局申訴他是因工作表現不佳被迫做選擇離開,且要公司配合用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開給他,勞工局協調人說難道公司不能開證明給他嗎?他一直說這對公司沒影響,試問若依這項法條開給他公司有何損害呢?且上述狀況公司不是資遣他,對於這類員工又該如何處理呢?
答: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公司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由預告資遣解僱;至於勞基法第14條第1款則屬可歸責公司之原因,勞工主動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公司支付資遣費;其終止契約之原因並不相同。二、本案如公司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款之情事,且該員工亦以此為主張,則公司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反之,若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第14條第1款之情事,則不宜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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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講師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