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1月勞動法人資讀書會大綱
★重要勞動法專題解析
重點一「ON CALL候傳與值日夜制度實務爭議總解析」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新聞稿『111年1月1日起,勞工從事值日(夜)一律計入工作時間,超時並應發給加班費』
『勞工下班後接老闆電話、處理文件 明年起須給加班費』
111年1月1日起「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停止適用,事業單位應該如何因應?這跟實務上常見的「ON CALL候傳」有何區別?延續108年4月讀書會專題,本次再蒐集整理近年來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與民事法院判決,就「ON CALL候傳」與「值日夜待命」二種制度各種案例類型解析之:
(一)「ON CALL候傳」
(1)醫療業護理人員待命候傳(約定有值班義務、值班手術成員應於通知後30分鐘內到醫院)
(2)機電業維修人員派駐航空站值班(處理緊急狀況3分鐘內到現場)
(3)停車場收費人員值班(得自由活動、為夜間駛離車輛開鎖收費)
(4)正常工作期間內等待候傳
(二)「值日夜待命」
1、肯定工作時間案例
(1)監獄駕駛人員值班(待命室待命、載送收容人至醫院急診)
(2)運輸業維修人員值班(休息室輪值、事故現場協助排除障礙)
(3)石油業管線、儀表人員值班(接電話聯絡)
(4)醫療業工務人員值班(值班室待命、設備故障修繕工務處理)
(5)電信業網路服務人員值班(值班室待命、重大緊急障礙通知處理聯繫)
(6)清潔隊技工值班(辦公室留守、配合管理垃圾車進出、緊急事故處理)
2、否定工作時間案例
(1)加油站值班(留守加油站、因應緊急事故、定期油罐車到站收油)
(2)瓦斯業工程人員值班(值班室休息睡覺、緊急事故通知聯繫處理)
(3)客運業內勤人員值班(留守辦公室、關注行車動態、處理駕駛員問題、接聽電話)
★重要勞資新聞解析
重點二「偽造不實出勤紀錄之解僱爭議」
新聞稿『群創光電副理打假卡遭解雇 法院二審判敗訴』
本專題除提供該案二審判決要旨,解析該名主管何以偽造不實出勤紀錄,致達違規情節重大的程度。另提供相似案例判決比對分析(例如:指使下屬代刷卡及不假外出、依不實刷卡紀錄申報加班費),特別提醒人資夥伴仍有部分法院對於雇主採取較嚴格立場者(例如:依照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本可透過查詢IP位址或降調罰薪等方式漸進式處理)。
★民事法院判決專區
重點三「合意終止契約爭議之實務判決整理」
依照近年來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就勞資雙方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認定上,有哪些應特別注意事項:
(一)避免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不當告知可解僱事由、勞工事先不知情、要求即時決定、剝奪對外諮商機會)
(二)協議標題稱「合意終止協議書」與「資遣同意書」之區辨
(三)協議標題「合意終止協議書」與內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區辨
(四)間接舉動推知默示同意終止契約
(五)權利失效理論(長期未行使權利)
(六)拋棄權利斷尾條款注意事項
★主管機關函釋專區
重點四「勞基法預告期之爭議案例」(提供勞動部函覆內容解析)
勞動部110年4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00006550號
Q1:勞工甲於110年1月4日到職,基於個人因素,於110年3月29日提出離職意思表示,預告於110年4月5日終止契約。雇主則以勞工甲於聲明離職日之年資已滿三個月,表示終止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否則即屬違約;並要求勞工甲將離職日變更為4月8日,方可認無違約情事。請問:終止契約預告期之認定,究應以意思表示時點認定?抑或以契約終止日認定?即依本件勞工甲提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點,本無踐行預告之必要;是否將因體恤雇主人力調度而予以預告7日後離職,致契約終止日之年資逾3個月,反有未依規定預告之違約可能?
Q2:雇主欲資遣勞工乙,勞工乙於109年11月18日到職,110年11月17日為契約終止日(最後在職日),年資剛好就是一年,雇主應於10日或20日前預告勞工乙?
★主管機關函釋專區
重點五「擴大事後補為資遣通報之適用範圍」
勞動部108年10月22日勞動條3字第1080023292號
勞資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有爭議,經調解成立得事後補行通報程序,協議終止事由不限定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主管機關函釋專區
重點六「片面要求勞工借休之違法性」
勞動部110年10月26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1397號
重申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先預借假期、休息,待日後再還班補足工時。
★主管機關函釋專區
重點七「擴大輪班制更換班次休息時間例外規範之適用行業」
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1411號
★主管機關函釋專區
重點八「擴大勞基法第84-1條責任制工作者」
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1410號
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1400號
核定「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工作之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核定「市場徵信業僱用之不動產估價助理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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