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資遣解僱通則
Q:公司內部自訂資遣或無法勝任相關標準(例如:連續二年考績丙等得逕行資遣、一年內收到三封警告信函免職),效力為何?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關連性?
Q:未依循公司管理制度所為之資遣處分,效力為何?
二、無法勝任工作之定義標準
Q:下列不能勝任工作之指摘事項,是否適當?
(1)勞工自身傷病致無法配合要求
(2)勞工過於執著不易妥協、廣發電子郵件持續表達不同意見,造成雇主困擾
(3)勞工容易與人發生爭執、人際關係不佳
(4)勞工對雇主不滿提起訴訟
(5)勞工越級向人資處長或總經理申訴
(6)單純違規疏失
(7)偶然突發性事務處理疏失
(8)單純遲到違規
(9)未曾被指正或懲處下之缺失
(10)勞工不同意職務變更
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一)以「平日工作表現考評等地」為標準
Q:為配合過年前發放年度績效獎金,可否提前於11月結算考核結果?
Q:勞工過往考績等地中等偏下,是否仍可認定不能勝任?
Q:勞工考核排名尚有更落後者,是否仍可認定不能勝任?
Q:勞工能否以考核中單獨個項成績優異,證明其客觀上可以勝任工作?
(二)以「業績目標」為標準
Q:實務上應注意之業績目標合理性判斷標準?
(三)以「單次測驗與考試結果」為標準
(四)以「工作內容簡易卻無法完成,且疏誤頻率高」為標準
(五)現場操作人員範例
(六)高階主管範例
Q:勞工能否主張以下抗辯,作為其可以勝任工作之證明?
(1)工作上錯誤未造成雇主損害
(2)過往曾領取獎金
(3)過往曾被指派教導新人
(4)具備多張證照且過往優異表現
(5)曾向主管提及「不知道怎麼問、請操作讓我知道」等語
四、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一)利用公司設備暨不假外出處理兼職、拒絕參加早會、故意不取得證照
(二)可妥適完成工作輕忽散漫,犯後前後陳述矛盾、推諉責任
(三)主管明確告知工作範圍,屢次促請改善,勞工猶推諉屬他人負責
(四)不服從主管業務指派方式、教育訓練指派、擅自印發不當文宣
(五)言語恐嚇同事致生畏懼,甚使萌生離職之意
Q:縱未造成雇主重大損害且其客觀上工作有成果,勞工違反忠誠履行義務之行為,是否仍構成不能勝任工作?
Q:審酌勞工工作態度及待人接物,是否僅限定考核當年度之表現?
Q:勞工在得知被解僱後宣稱「我贏了」,其真意為何?
五、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績效改善計畫(PIP)
(一)PIP開啟條件
(二)PIP目標設定
(三)PIP時程與評核次數
Q:若主管未依規定短少給與改善期間或評核次數,PIP結果效力為何?
Q:若勞工已經預示拒絕PIP程序,雇主可否提前終止契約?
(四)PIP完成結果
Q:勞工質疑係由主管主觀好惡致無法達成要求,雇主應如何抗辯?
Q:PIP期間若已收改善成效,雇主應如何應對?
(五)PIP勞工服從義務
Q:PIP期間勞工若為下列消極抵制,雇主應如何應對?
(1)被迫加入PIP根本無從拒絕
(2)拒絕進行自評程序
(3)指摘結論不公拒絕簽名
(4)未積極配合改善要求
(5)拒絕撰寫績效報告
(6)輔導報告遲交又造假
(7)工作內容抄襲、未回應問題、遲交進度報告
(六)PIP制度替代措施可能性
Q:雇主若已建立PIP制度,主管可否以自創之約談、告誡方式替代之?
Q:雇主若未建立PIP制度,可否以下列措施作為替代?
(1)獎金評比制度
(2)例行性部門月會指正或不定期口頭指正
(3)主管多次給與改善機會並予以警告
(4)進行測驗、召開檢討會議、獎金考核制度
(5)年初設定、年中檢視及年度評核機制
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轉調
(一)勞工已表達無調職意願
Q:若公司規定考績丙等者經觀察一段時間仍未改善,應予以調職、降薪或資遣等語,結論會否有所不同?
(二)公司規範勞工得提出轉調申請,惟勞工未為申請
(三)勞工自認不符合公司調動條件而未為申請
(四)因無適當職缺可提供,且勞工缺乏提供勞務之核心內容
(五)勞雇關係信賴基礎難以維持
(1)事前工作態度問題、事後未認知其疏失與欲改善態度
(2)態度散漫與能力不足,經多次勸導仍未見改善
(3)已調整工作量、主管輔導督促改進甚至懲處,仍然再犯
(4)多次催告未改善、未誠實告知重要事項、再觀之所任行政主廚職務
(5)持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
(6)未落實業務將使雇主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影響信譽
(六)勞工先主動提出願降低職等及薪資以調整業績目標
(七)勞工在PIP開啟前已主動申請特定職務轉調申請遭否准
(八)雇主有給與轉調,但勞工消極抵制調整後職務
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
Q:能否透過考績、調職、人評會方式漸進至資遣解僱,替代懲戒處分?
Q:能否透過多次指正缺失勸誡改善均未果,替代懲戒處分?
八、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訓練
(一)剛調任新職人員
(二)學習新技能者
(三)專業能力應聘高薪者
(四)施以專案教育訓練,並輔以團隊同事共同研討
(五)通常訓練無心學習者
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選擇資遣而非開除處分
十、採證確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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