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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公司法之委任經理人報酬應受那些規範?

  勞基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之法律,且該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乃最低標準,然只有與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具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工才受有該法之保護。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資遣費、退休金、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撫卹、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作時間及解僱事由等,而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在司法實務上,認勞動契約工作者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專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特徵,也就是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接受之義務,且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亦受到拘束,而在執行工作的過程中也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或考核,其執行方法之自主性低,於犯錯時,並有接受懲誡或制裁之義務,另其係為他人目的而提供勞務,並非為自已之營業而勞動。至於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其乃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提供勞務僅為手段,且其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已所處理的事務加以影響,易言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並具有獨立裁量權,故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與一般受僱用之勞工不同,非屬勞基法所稱勞工,亦不適用勞基法(勞委會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及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作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的職務名稱逕自推認。


  有關委任經理人的勞動條件與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依勞委會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一二三五號函之解釋,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惟雙方所為之約定應受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拘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曾有某員工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擔任公司的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報酬為新台幣十二萬元,嗣後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請離職,豈知該公司郭姓董事長在同年月十二日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竟然擅自決定發放九十二萬元的慰助金給副總,而該副總也在同年月十五日領取。就發放慰助金這件事,公司認定已違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副總受領該慰助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訴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副總返還其所受利益九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滯延利息,而副總則主張,其在職期間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的業務,而且又兼任北區營業處處長,勞務性質應該是勞動契約,所領取的慰助金不屬經理人的報酬,而是董事會基於公司慣例或便宜起見,而默示授權董事長單獨決定給付之薪資,根本不須經董事會的決議。此外,由於自已的業績出色可得到六個月的年終獎金,郭姓董事長因此與其協商比照資遣方式發放薪資及獎金以做為慰助之用途,並非法所不許,則其受領慰助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其係依公司內部的正常程序辦理慰助金,且基於信賴郭姓董事長係有權核發而受領,公司除應付授權人責任外,其亦應受到信賴原則的保護。即使慰助金不屬於報酬,然而它的性質類似道德上的給付,公司既然已經發給,自不得再依無法律上原因為理由主張返還。


  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認:「

(一)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具勞工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不具勞工身分,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請離職時,即無領取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年終獎金等相關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以比照資遣方式,發給上訴人三個月基數比例之薪資及約三點五個月之年終獎金,合計九十二萬元,顯非本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之給付,應屬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所謂經理人報酬之性質。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於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數人,其中一人為總經理,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董事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之董事會議事錄,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錄所載,該公司董事會從未有於經理人離職時發放慰助金之制度或前例,亦從未決議或授權該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於經理人離職時,得發放慰助金,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於核准發放上訴人慰助金九十二萬元後,復未報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可否發放該慰助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經理人報酬之決定,依該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屬於該公司董事會之權限,應由該公司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行之,顯非該公司董事長一人所可全權決定之事項。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未經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擅自發放給上訴人上開慰助金九十二萬元,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予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二)雖上訴人另抗辯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該年度盈餘已達八千萬元,自可依被上訴人頒布之人事管理規章捌、獎懲第二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領取系爭紅利性質之慰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每年結算如有盈餘,於依法繳納一切稅捐及撥補以往年度虧損後,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次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三為員工紅利,百分之三為董事酬勞,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辦法,提請股東會決議後分配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行請辭董事長之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年終獎金是否發放,須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發放及發放之金額後,始再授權該公司董事長視各個員工於該年度之工作績效等級核給,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自請離職時,尚未屆該年度之年終,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亦尚未決議當年度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之金額,是上訴人所領得之上開慰助金九十二萬元顯非年終獎金之性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三)雖上訴人又抗辯伊離職時領取上開慰助金,係按照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由總經理提出簽呈並經董事長郭○元核准,且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有無經董事會內部決議通過,無從得知,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慰助金之發放,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或知該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表示就該發放事宜業經董事會之授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即不生信賴原則保護之問題。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慰助金之性質類同「道德上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為給付,自不得再以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返還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慰助金之性質既非資遣費,亦非年終獎金,而屬經理人之報酬,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支領系爭慰助金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未經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所擅自發放予上訴人,並非屬道德上之給付,茲被上訴人復已明確表示不予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所為之發放該慰助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該慰助金九十二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該所受之利益。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郭○元未經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而擅自發放上開慰助金九十二萬元予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予承認,該發放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受領該慰助金九十二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九十二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經理人為現行企業常設置職務,而人資工作者對經理人之資格、職權等並不十分清楚,實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依公司法規定,不論公司的形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均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依照公司的業務需要與營業規模,設置經理人,易言之,公司法上之「經理人為章定(如章程無設置經理之規定,董事會仍得任命經理人,惟其僅屬一般民法上之經理,與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有別)、任意(可不設置)、常設(非臨時性的輔助業務執行之機關)」(註一),一般實務,經理人分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與副經理,而總經理為經理人地位之最高者,又公司董事長可兼任總經理,但董事長如經撤換,並不當然解除其公司總經理之職,反之,董事長之職如經解職,其兼任總經理之職,亦非當然撤換。另公司經營的目的,主要是在追求利潤,而為追求利潤,必須聘請經理人來處理諸多之公司事務,或開發公司的業務,以拓展企業的經營版圖或銷售通路,故公司可視需要設置一定人數之經理人。再關於公司經理的積極資格,法無限制,而為貫徹保護社會公益,公司法經理人的消極資格,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他擔任經理人的消極規定尚有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人(參公司法第二二二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經理人(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一號解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總經理(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其次,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離職年、月、日。末者,因經理人與其公司間屬有償委任關係,故其除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外,其其他職權摘述如下:

(一)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公司事務之一部或一分公司或數分公司(參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

(二)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參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三)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參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四)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公司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參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

(五)經理權之限制,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參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

(六)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參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七)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參公司法第三十二條)。

(八)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參公司法第三十三條)。

(九)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參公司法第三十四條)。

(十)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參公司法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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