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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工作地點非在工廠,有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台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近年來人口老化的現象非常的快速,另一方面,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之勞工亦逐日增加,這些高齡勞工如果申請退休的話,雇主究竟該如何計給退休金?尤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雇主應否發給退休金,因事涉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實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原本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而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都,依該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則或其退休規則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然就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事業單位而言,其所屬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本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竟課以雇主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所訂標準發給退休金,顯然已逾越勞基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就指出:「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故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基法修正時,乃增列勞基法第八十條之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第二十八條刪除,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內容為「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因此,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事業單位,其所屬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由勞資雙方協商計算。
    其次,也曾有人質疑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效力,然該規則確實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因工廠法中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雖未有規範,惟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明定,於依據工廠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工廠規則時,應載明有關退休等事項,又依據憲法第一百○八條第二項規定,省在不牴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規,更遑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且依照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省議會有議決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法規的職權,是故,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若經省議會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備的話,應認該規則是具有效力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亦均肯認該規則之效力,前揭二則判決分別明確指出:「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由台灣省政府訂定,經台灣省議會通過,並報經行政院核備之地方法規,依台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省議會原有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省單行法規之職權,核上開規則內容與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之政策及工廠法關於工人福利之立法原則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十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為促進工工人新陳代謝,以增加生產效力,並鼓勵專業服務及維護其退休後之生活而訂立,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示保護勞工政策及工廠法所訂維護工人福利之定,並不牴觸,且經台灣省議會通過,在勞動基準法訂立前,自為有效之省單行法規。」
    再者,如事業單位係屬設立於台北市之工廠者,其所屬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是否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亦曾有過爭議,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認:「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台灣省政府訂定,經台灣省議會通過,並報經行政院核備之地方法規。台北市改制後,依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五一二六號令:「…台北市改制後在事實上因無法一時制定該適所需之各種法令,可暫時適用原有台灣省政府公布之法令規章。」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在台北市尚未就工廠工人退休事項另制定法規以前,暫仍適用。…台北市政府雖曾以(59)7.8府秘法字第三○六五六號令公布原由台灣省頒布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即日起不再援用,但與其上級機關之行政院所發布之上開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六日台56內字第五一二六號令相牴觸為無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最後,事業單位若有二個場所單位,其一為公司之場所單位,另一為工廠場所單位,則受僱勞工的工作地點如係在公司場所單位而非工廠者,其是否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持肯定見解者認為: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工廠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另根據修正前(即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工廠法施行條例第一條:「工廠法第一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其僱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於認定受僱勞工是否屬於工廠法所定之工人,應視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直接與生產或輔助生產而定,至於該員工之工作地點究竟是否在工廠的場所單位,應非所問,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六號解釋亦認:「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監察院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準此,於設有機器裝置之廠房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之員工,固屬工廠法之工人,惟如於同一事業單位之非屬工廠之場所從事輔助性生產工作之事務性工人,亦應認屬工廠法所指之工人,始符公平及照顧勞工之意旨。但持否定見解者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固然因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六號解釋意旨而擴大適用範圍,不限於直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尚且包括事務性工人在內,不過,工作地點仍然應該只限於工廠,也就是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指之「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作或事業場所」,而不及於別於工廠以外之辦公室從事管理、賣買、規劃、設計等業務之公司本部,方才符合工廠法保障在特殊工作場所工作工人之立法意旨,而且工廠的設立必須另外辦理工廠登記證,其設置地點有特殊之規範,與公司不同,另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的管理措施及相關法規也是跟具辦公室性質之公司本部有所差異,再觀諸並非受僱勞工均同受勞基法保障之情形,可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保護之對象僅限工作地點在工廠之勞工,此乃係政府根據當時之工商環境、社會發展所為之立法政策。
    就前述爭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明確指出:「按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限。如受僱人之工作地點非在工廠,則非工廠法之工人,應無退休規則之適用。」以故,如果受僱勞工的工作地點非屬工廠,即非工廠法所稱之工人,而無退休規則之適用。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1.17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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