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境
阿誠三年前退伍,之後就進入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的工作。而阿誠這三年來,恪盡職守、勤奮工作,他的工作效率及配合度,都獲得公司主管一致讚賞,因此,今年初就被公司升任為領班,負責一組生產線。
由於今年景氣回升,公司年初即接獲大批訂單,公司這幾個月來,生產線都是滿檔,阿誠為了趕工必要,天天自動加班之外,也因應公司要求,停放休假及特休假,繼續到公司上班,而每星期只有「例假」一天可以休息。
明天剛好輪到阿誠放「例假」,因阿誠的新婚太太抱怨阿誠最近忙於工作加班,沒時間陪她,所以阿誠早就答應太太明天要陪她出去走走,未料在阿誠下班前,公司主管告訴阿誠說,希望他明天能來公司上班,阿誠頓時陷於兩難。
二、問題
1.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有什麼樣的規定?
2.雇主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要求勞工不休假來工作?
三、解說
在工業革命時期,雇主為降低營運成本,因此常壓迫弱勢的勞工長時間工作,工作時間往往超過十二小時,甚至十四小時以上。經研究發現,勞工長時間工作,不代表工作效率的提升,反而會提高意外發生的危險可能性,並嚴重影響勞工身心健康與造成許多社會問題,因此公權力有必要介入勞動關係,規定最低勞動條件,藉以保障勞工權益。
目前我國對於勞工「工作時間」的規定是,每日工作不可以超過八小時;每工作四小時,應有三十分鐘休息時間;每兩週的工作總時數不可以超過八十四小時。這是法律規定最低的勞動條件,如果勞動契約低於這樣的勞動條件,會被認定是無效。
然而,某些事業單位,因為它的事業性質、業務量多寡等因素,如果嚴格執行前述的工作時間要求,恐怕會導致企業排班困難,人力成本提高,要是景氣低迷時,勞力密集的製造業可能就會裁員,將業務外包,如此反而造成勞工福利受損。因此,我國法律規定,在一特定期間內總工時不變的情況下,允許雇主將正常工作時間重新分配調整,使原本為加班時間轉換成正常工作時間,以節省加班費的成本,這也就是所謂的「變形工時」。但是,雇主必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後,才可以實行「變形工時」。
「變形工時」可以分成三種。第一種,「兩週兩日變形工時」,將兩週內二日的正常工作時數,分配到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可以超過二小時,每週總時數不可以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種,「八週變形工時」,將八週內的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三種,「四週變形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的行業才可以實行,將四週內的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是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受四十八小時限制。
另外,企業因景氣或季節變化等情況,雇主有延長勞工正常的工作時間(也就是「加班」)的必要時,在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後,雇主可以延長勞工的工時。但是雇主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的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為使勞工在工作一段期間後,身心能夠充分地休息,有必要給予勞工休假的權利。就現行規定而言,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的休息,作為「例假」。此外,像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的,都應該休假。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段時間的話,雇主也應該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原則上,勞工應放假的日子,是禁止工作的,雇主如果不給勞工放假的話,主管機關可以向雇主科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緩。
但原則也有例外,在一定的條件下,雇主是可以請勞工停止休假,繼續工作的。我國就「例假」與「休假」有不同規定,雇主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為有繼續工作的必要時,才可以請求勞工在「例假日」工作;至於「休假日」,只要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為有繼續工作的必要,雇主就可以請勞工繼續工作了。
四、結論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工作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的休息,這是一項強制規定,避免雇主壓榨勞工,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雇主只有因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認為有繼續工作的必要時,才能要求勞工停放「例假」繼續上班。本案中,阿誠的公司在年初就已經接獲大批訂單,並非臨時突發事件,所以公司依法不可以要求阿誠不休「例假」,繼續上班,因此阿誠可以大方地拒絕公司這項不合理的要求。
五、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至第四十條、第七十九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
(作者黃蓮瑛律師是杜克大學法學碩士、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楊智全律師是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文章來源: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http://www.lcs.com.tw/tw/knowledge24.asp?Linki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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