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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適用固定班勞工變更改採輪班制者,應否取得該勞工之同意?【中華人事專業講師-簡文成】

問題:雇主將適用固定班勞工變更改採輪班制者,應否取得該勞工之同意?


回覆:


1.就工作時間而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其次,就勞工採固定班或輪班制而言,同法第34條第1項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ㄧ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是勞工究採固定班或輪班為重要之勞動條件,亦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應於勞動契約中事先清楚約定之,如勞動契約事先僅約定採固定班,雇主如將其變更為輪班制,應與勞工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蓋因勞工在謀職時,適用班別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排,是就其適用班別通常納入重要考量因訴之ㄧ,雇主如確有變動或調整之必要,自應取得契約當事人勞工之同意。


2.就勞工班別變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台(76)勞動字第9639號函亦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本案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制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認:「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3.奧修大師說:「「反映」必須按照它的原意被暸解。在英文中,反映(Reflection)引申的含意有反省、思考、冥想等意義。佛陀指的是反映的原意-如同月亮被湖水反映出來般..你變得如此寧靜,沒有任何的波瀾起伏,甚至沒有ㄧ絲的微波;讓你的意識成為ㄧ個湖,全然地寧靜,沒有任何的騷動...當你處在ㄧ種沒有思維的狀態中時,你將會變成ㄧ面鏡子,開始反映出實相。...如果你是ㄧ面鏡子..這將使你睿智,這將使你成為ㄧ個主人,這將使你成為ㄧ個覺醒的人。」(註1)其實,法律條文內容蘊含著正義,你必須靜下心來,必須更警覺,才能深刻洞察及感受隱藏在條文裡的正義,進而提升自己的法遵意識,而不是狂妄自大忽略對勞工的尊重。人不應該只是以賺錢為目的的經濟性動物,改變你的意識品質吧!變得有意識—更有意識、更強烈而正向的意識。

註1.在別人身上看見自己,奧修大師著,張嘉莉譯,第29頁、第30頁,探索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出處:HR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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