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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工作中間之休息的原則與例外【勞動臺北電子報】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工作四小時必須休息三十分鐘,若違反將面臨罰鍰,且運用但書條款需依個案審慎調配休息時間。(圖片來源:DALLE‧3)

六合法律事務所/陳逢源律師

一、 繼續工作中間之休息的規定與違反效果

所謂繼續工作中間之休息,是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1項1款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依同法80-1條由主管機關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故事業單位不可不慎。

二、 什麼是「休息」

勞基法並未就「休息」加以定義,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則表示:「依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護理之家,工作均採2班制,於用餐時間,被上訴人必須幫病人餵食、灌食、刷牙、上床、換尿布及洗碗後,才能吃飯,吃飯時如果有病人按鈴,仍必須放下餐點先去幫忙,吃完飯後要把病人叫起床,幫病人翻身,換尿布灌牛奶,要做復健的要幫他們下床坐輪椅去復健。又99年3月15日以後,被上訴人於中午固有一個半小時,晚上有一個小時,得坐在上班的位子,但有事仍要幫忙,且不得外出,堪認此亦非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不論日、夜班,各班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期間並無自由運用的休息時間,應屬可採。」亦即「勞工可自由運用者」方屬休息時間。


三、 運用勞基法第35條但書而調配休息時間時,應注意之點

因為工作型態萬千,若每工作4小時即須休息30分鐘,時有扞格。因此常有事業單位欲運用勞基法第35條但書之「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只是運用此但書規定時應注意:

(一) 勞動部對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認定較為嚴格

雖然地方主管機關對本條但書運用的認定寬嚴不一,但依勞動部106年6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60063666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同條但書規定『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二者皆須依個案事實認定。」則較為嚴格。

(二) 有函釋認為另行調配也須一次30分鐘

在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46號訴願決定書之事件中,就訴願人主張因為長照工作有連續性之性質,而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有部分時日之工作共7.5小時,工作中休息二次,每次15分鐘)。訴願決定援引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鐘......。」而駁回訴願。

四、 主管機關對勞基法第35條但書之調配休息時間或應更有彈性-代結論

近年來有考量工作型態,而認為繼續工作中間之休息,可採分段休息而未要求一次給足30分鐘者。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或許主管機關也可依之檢討上開函釋(關於繼續工作中間休息較為深入討論,筆者與陳建文副教授錄有影片於youtube上供公開閱覽)。


文章來源/勞動臺北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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